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繼承人 方海松(已死亡)
關 係 人 方志嘉
方志維
黃玉玲
方文嫻
方小雄
方曉群
方曉雯
方曉珍
方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方志嘉、方志維、黃玉玲、方文嫻、方小雄、方曉群、方曉雯及方曉萍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另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海松之債權人,前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以被繼承人方海松死亡而裁定駁 回確定,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方志嘉、方志維、黃玉玲、方 文嫻、方小雄、方曉群、方曉雯及方曉萍等人前向鈞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30號、第39號、第42號 、第43號、第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據轉載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704號確定支付 命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836號債權憑證正 本,以債務人方海松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換發債權 憑證,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債務人方海松已於民
國97年9月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換 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16號卷宗審閱無誤,是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自是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方志嘉、 方志維、黃玉玲、方文嫻、方小雄、方曉群、方曉雯及方曉 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0號、 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7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 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經法院准予備查 。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方志嘉等人 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有關之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 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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