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號
KMDM,99,易,41,2011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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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春美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者,他人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使用,亦可預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在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月下旬某日將該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交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偉恩」,嗣該陳姓男子或與 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偉恩 」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因急於借款,在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欲用不實之薪資款項匯入該帳戶為憑證後,以向銀行申 辦貸款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警 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該陳姓男子後,該陳姓男子即自行或與其他成年人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被害人買昭雯田書誠劉育宏蔡振凱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該等被害人之轉帳匯款資料、奇摩拍賣網站 網頁等在卷為憑(警卷第6至14、26、37至40、51至53、 62 至63頁);復上揭轉帳匯款資料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金錢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為詐 欺取財而使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 告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紀不詳自稱「陳偉恩」之 男子,已非常理;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大學畢業且曾有工作領



取薪資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新聞報導、社 會有在宣導詐欺事件、他們(指實施詐欺之人)抓到我心 態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對於具有 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 冒名使用充作犯罪匯款之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其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自稱「陳偉恩」之 男子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男子之犯罪態樣(按 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男子嗣後自 行或交付其他成年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被告對此結果當有認識且放任該陳姓男子使用其 帳戶之可能作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 助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前述申辦貸款使用置辯,然查被告籍設並實際 住居金門縣境內,金門地區原即設有諸多銀行等金融機構 可供一般民眾申辦貸款之業務,而被告除上開帳戶外,另 在金門地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臺灣銀行 金門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臺灣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等金融機構亦均設立帳戶使用(本院卷第 36、41、44、46頁,併同時交付該陳姓男子,然依卷內資 料無可認定亦使用於詐欺取財),被告誠難諉為不知其得 向該等金融業者貸款;而民眾如有金錢借貸之需求時,理 應先向周遭之親戚、朋友商借或至鄰近之銀行等金融業者 申辦貸款,即可取得現款提供使用以符借貸或申辦程序之 經濟,然被告卻捨近求遠,辯稱在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 在金門地區透過電話與位於高雄自稱「陳偉恩」之成年男 子聯絡貸款事宜,後寄交借貸文件等程序定當耗時費力, 事理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該陳姓男子 電話聯絡時僅表示要借40萬,但對於該借款之還款日期、 利息如何計算、代辦費用等關係金錢借貸之重要事項,卻 表示不知或不記憶(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益徵被告辯 稱之借貸實有可議。復以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金融機構在評量貸款人清償能力時,亦會請貸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等工作證明文件,說明有固定收入之清償能力, 而非存簿之存匯款明細自明。再者,被告甫於99年6月21 日設立上開帳戶(警卷第16、17頁),設立後即於當月下 旬即交付其所稱之陳姓男子,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先前根本無所謂「薪資匯入」之資料而得以作為清償能



力之憑證,銀行又豈會以被告甫設立之帳戶存簿明細即信 任借貸人有清償能力?概與事理有違。是認被告辯稱係因 貸款需要而提供帳戶云云,均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 稱「陳偉恩」之成年男子或與其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認該陳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 人成員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被 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包括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為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係 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就被 告而言,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次,被害人雖 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陳 偉恩」或與其他成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但無證據顯示 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則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陳述僅有交付1次為據( 本院卷第11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99年7月5日被害人買昭雯遭騙金額最 高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即「陳偉恩」成年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三)審酌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偉恩」成年男子後,該陳



姓男子或與其他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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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洪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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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被 害 人 │被 害 人 │ 匯款銀行 │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備 註 │
│ │ │匯款時間 │ 帳 號 │(新台幣)│ │ │
│ │ │(民國) │ │ │ │ │
├──┼──────┼─────┼────────┼─────┼────┼────┤
│ 1 │買 昭 雯 │ 99.7.5 │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8000元 │明知無該│警 卷 │
│ │ │ │00000000000 │ │商品在奇│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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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氣堂膠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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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盒 │ │
├──┼──────┼─────┼────────┼─────┼────┼────┤
│ 2 │田 書 誠 │ 99.7.6 │土地銀行新豐分行│ 2200元 │明知無該│警 卷 │
│ │ │ │000000000000 │ │商品在奇│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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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加利識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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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能食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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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 育 宏 │ 99.7.6 │台南文元郵局 │ 2000元 │明知無該│警 卷 │
│ │ │ │0000000 │ │商品在奇│第 10至 │
│ │ │ │ │ │摩拍賣網│ 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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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墊 │ │
├──┼──────┼─────┼────────┼─────┼────┼────┤
│ 4 │蔡振凱 │ 99.7.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800元 │明知無該│警 卷 │
│ │ │ │帳00000000000 │ │商品在奇│第 12至 │
│ │ │ │ │ │摩拍賣網│ 14頁 │
│ │ │ │ │ │站販售諾│ │
│ │ │ │ │ │麗果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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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