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436號
CCEV,99,潮簡,436,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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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何翠蘭
      韓繼明
      黃麗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邱奕勝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何翠蘭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出賣予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八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中就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八八及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三三,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出賣予被告所有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一0六及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六九,確認原告黃麗美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出賣予被告所有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一0七及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八,均各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十二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二一八一分之二五一及同段八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二二九分之一一0,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何 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地號土地面積2,181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80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面積2181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2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 告黃麗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系爭82號土地面積21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 分2181分之200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400 ,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拍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將聲明擴張為:㈠確認 原告何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38及同段 82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之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29 分之3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 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 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6 及同段系爭82 之1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69,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 原告黃麗美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 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7 及系 爭82之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8 ,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 之251 及系爭82之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110 , 於98 年12 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擴張,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秀金與訴外人張楊番婆共有,張秀金 應有部分為l0分之7 、張楊番婆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另坐 落同段82-1地號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原為張秀金與訴外人 張腳共有,張秀金應有部分為10分之7 、張腳應有部分為10 分之3 。因張秀金曾持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張婷 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張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3471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查 封拍賣而由被告於98年3 月3 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拍定(系爭82號土地拍定價格為1,065,000 元),因本 院執行處疏未查明系爭土地長期為原告等人承租基地建屋使 用之事實,竟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張楊番婆及張腳之繼承人, 而未通知原告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12月16日 逕對被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經被告持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 張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秀金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攸關其是否能本於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被告已買



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該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不明,會 使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前揭規定所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縱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 法第42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 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 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 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 人仍得主張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
張秀金早年即將系爭82號及82之1 號2 筆土地出租予原告等 人興建房屋各自居住,並分別立有「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出租予原告何翠蘭, 租金為每年1,500 元,其上有何翠蘭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里○○街14號磚石造房屋1 棟(下稱航盛街14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係出租予原告韓繼明,租金為每年 3,000 元,其上有韓繼明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 街12號之磚石造房屋1 棟(下稱航盛街12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係出租予原告黃麗美,租金為每年3,000 元 ,其上有黃麗美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里○○街8 號磚 石造房屋1 棟(下稱航盛街8 號房屋)。原告等人既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承租人,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及民法第426 之2 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時,應 有優先購買權,而法院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故系爭2 筆 土地為法院拍賣時,原告自得主張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又強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債務人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 ,得由拍買機關代為踐行,惟執行法院在系爭2 筆土地拍定 前後均未依法通知原告是否依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而 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則被告與張秀金間訂立 之買買契約及被告所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 筆土地 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就 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 及系爭82之1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 執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應買者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系爭不 動產之特定部分,則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限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爰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等人承租系爭82、82之1 地號 土地之相關位置及面積,換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比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抗抗辯之陳述:
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航盛街8 號房屋固係由原告黃麗美與其兄 長即訴外人黃金海共同繼承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黃清淵之遺產 ,惟現則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另就基地部份則係由 原告黃麗美單獨向原地主張秀金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故本 件優先承買權依法自當由原告黃麗美單獨行使,有黃金海出 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證。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 存在於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若房屋完成 建造後再行租地,則於承租土地俟後出售時,當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又領有建築執照之新建房屋須於房屋之主要結構完 成後,始得申請編釘門號。未領建築執照或未經核准建造之 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應以施工完畢,足以供人居住為要件。 故編釘門牌號之前題,無論有無建築執照或經核准建造,均 必須有足供人居住之建物存在,有戶政作業規則可稽。 ㈡原告何翠蘭韓繼明黃麗美三人雖提出「不定期土地租賃



證明書」,分別載明自57年3 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為基 地興建門牌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8 號房屋。惟依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2日屏市戶49字第0990005773號 函所附「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索引」所示,航盛街14號 、12號及8 號房屋在政府遷台後即有戶籍遷出入及記事登載 ,且異動頻繁,並早在39年2 月22日即有戶長楊學禮遷出航 盛街14號之記事、於42年間航盛街12號有戶長林興之記事、 39年1 月20日有戶長劉國榮自航盛街8 號遷至新竹縣大園鄉 之記事,原告三人在57年3 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時,航 盛街14號、12號及8 號房屋既已存在,足徵原告三人向張秀 金租地顯非為租地建屋,且上揭房屋又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非原始建造人,係為向他人購買或承租房屋後再向 張秀金租地,茍有租地之事實亦顯非為租地建屋之目的,原 告就上開房屋並無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 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其次原告等主張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自建房屋」(原告 等為原始建造人),並自57年3 月承租至今云云,顯與前開 「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索引」之記載(39、40年間門牌 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8 號房屋即已存在)不合,原告所 提之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顯屬不實。又原告何翠蘭為52 年7 月6 日生、原告韓繼明為48年2 月9 日生、原告黃麗美 為50年1 月4 日生,於57年3 月向張秀金租地時分別為5歲 、9 歲、7 歲,原告等當時如何有能力向他人租地並繳交租 金?更遑論自建房屋?再依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8 月13 日屏稅房字第0990033566號函所示,原告於99年2 月間設立 房屋稅籍,旋於99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設立房屋稅籍顯 係臨訟所為,殊不值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 判例雖謂「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 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惟所謂 「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基地」,實質上係指承受前手之 房屋「所有權」後始租用基地而言,如對房屋並無所有權人 之地位(即為房屋建造人),則不符租地建屋之本旨,自不 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等非航盛街8 、12、14號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不能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優先承買權。又 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航盛街 8 號房屋由黃麗美黃金海共同繼承,並變更形態為分別共 有,但黃清淵究有無所有權已欠依據,況參諸前開條文規定



,違章建築既無法為登記,其所謂變更形態為分別共有,自 不生效力。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0 年1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00526號函覆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3至55頁、第162 至163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卷審閱屬實。
㈠系爭82號土地原為張秀金與張楊番婆所共有,其中張秀金應 有部分為l0分之7 、張楊番婆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另坐落 系爭82-1號土地面積229 平方公尺原為張秀金與張腳所共有 ,其中張秀金應有部分為10分之7 、張腳應有部分為10 分 之3 。張秀金前曾持前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張婷設定抵押 權登記,經張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經查封拍賣而 由被告於98年3 月3 日以總價120 萬元拍定(系爭82號土地 拍定價格為1,065,000 元)。被告並於98年12月29日持本院 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盛街14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⑹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 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原告韓繼明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⑶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⑷所示面積13平方公 尺及編號⑸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 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原告黃麗美所居住之航盛街8 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上占 用如附圖編號⑵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⑺所示面積78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82之1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前揭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盛街14號房屋及 原告韓繼明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與原告黃麗美所居住之 航盛街8 號房屋占用系爭82號土地及系爭82之1 號土地是否 因基地租賃關係而享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之2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經查:
㈠原告何翠蘭韓繼明黃麗美主張渠等現所居住使用之航盛 街14號與12號及8 號房屋自57年間即承租迄今,有渠等與前 地主張秀金所簽寫不定期土地租賃證明書3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證人張秀金亦到庭證稱:「(租賃證明書



,你是在何時寫的?)我不認識字,我看不懂。(土地你有 沒有租給別人使用?)有,已經蓋房子蓋很久了,土地是我 的祖先留下來給我的,黃麗美等人在還沒有出生就住在那裡 了,房子是他們的父母蓋的。(他們的父母為何可以在你的 土地上蓋房子?)因為以前他們的父母與我爺爺很好,我爺 爺就讓他們蓋房子,每年給我們租約一千五百元,大約幾十 年前開始給付,之前是給付五百或一仟,幾十年前才開始變 成一千五百,有些外省人也都沒有付錢。(那塊土地到底有 幾個人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在收租金, 有無收據?)現在我沒有在收租金,之前收租金也沒有寫收 據,去年我就開始沒有收租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 至172 頁)。依據證人張秀金之證稱可知,原告提出之 租賃證明書係事後補寫文件,並非訂立租賃當時所繕寫可堪 認定為實,其次原告3 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是承受自原告 之父母與張秀金之祖父間所成立之土地使用關係而來,僅該 土地使用關係性質究竟為何,為本件需進而探究者。 ㈡而查租賃證明書雖分別載明原告是自57年3 月向張秀金承租 系82及82之號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航盛街14號、12號及 8 號房屋,而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上開門 牌號碼設立戶籍情形,經該戶政事務所以99年8 月12 日 屏 市戶49字第0990005773號函所附「臺灣省屏東縣戶政登記簿 索引」所示,航盛街14號、12號及8 號房屋之戶籍遷出入及 記事登載,早在39年2 月22日即有戶長楊學禮遷出航盛街14 號之記事、於42年間航盛街12號有戶長林興之記事、39年1 月20日有戶長劉國榮自航盛街8 號遷至新竹縣大園鄉之記事 ,顯然早於原告主張57年3 月向張秀金承租系爭土地之前, 航盛街14號、12號及8 號房屋既已設籍存在,前揭房屋顯非 原告三人向張秀金租地興建甚明,而前揭3 戶房屋屬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既非原始建造人則原告應 就其如何取得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證明其權源;而自本院 另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詢設籍課稅情形,經該局以99年8 月13日屏稅房字第0990033566號函覆略以::屏東市○○里 ○○街1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99年2 月4 日設 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韓繼明,屏東市○○里○○街14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99年2 月3日 設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何翠蘭,尚無異動。屏東市○○里○○街8 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於57年3 月1日 設立房屋稅籍 ,原納稅義務人黃清淵,因繼承變更義務人名義為黃麗美黃金海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除 原告黃麗美之房屋乃承繼自父親黃清淵而來外,其餘原告韓



繼明與何翠蘭之房屋稅籍均是99年2 月間才申請設立,而在 39年2 月22日間有訴外人楊學禮遷出原告何翠蘭所居住之航 盛街14號房屋之記事、於42年間有訴外人林興自原告韓繼明 所居住之航盛街12號房屋遷出之記事,前開2 人與原告2 人 有何關係原告雖未證明之,而該房屋與現況3 號房屋是否同 一建物固屬不明,而戶籍設立原因本有多數,且非房屋所有 權者設籍為戶長之情況也不在少數,單以戶籍之設籍並無從 據以推斷認定房屋所有使用之歸屬;而證人張秀金為28 年8 月出生,於39年間前揭3 戶房屋設立戶籍遷移之際,證人張 秀金為年約10歲之孩童,又原告何翠蘭為52年7 月6 日生、 原告韓繼明為48年2 月9 日生、原告黃麗美為50年1 月4 日 生,於57年3 月間分別為5 歲、9 歲、7 歲,而證人張秀金 57年間已是成年之人,對於祖父與原告父母間之租約成立情 形已是懂事之年紀,伊均長原告20至30歲之齡,故其證述原 告父母與其祖父之間於57年間就系爭82號及82之1 號土地有 經祖父同意建屋成立租約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 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 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 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 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 第42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 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 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 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 仍得主張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3 人之房屋既是原告父母與張秀金之祖父於57年間就



系爭82號及82之1 號土地同意建屋成立租約一節業如前述, 而依據本院勘驗房屋現況結果,航盛街8 號範圍包括一磚造 平房鐵皮屋,目前該鐵皮屋作為神壇使用,該鐵皮屋及平房 無法連接相通有另出入口,該磚造房屋有擺設應有人住。另 12號包括一層磚造建物、鐵棚及空地,並有一短圍牆作為區 隔,依據房屋擺設應有人居住,另開放水箱內有堆放民生用 品,另14號部分亦為一層磚造建物,依目前屋內擺設應有人 居住在其內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原告3 人均各自變 更房屋稅籍資料為自己名義,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繼承關 係主張繼承系爭2 筆土地之基地租約即非無據,而航盛街8 號房屋原係由原告黃麗美與其兄長黃金海共同繼承渠等父親 即黃清淵之遺產,現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並基地部 份由原告黃麗美單獨向原地主張秀金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 故原告黃麗美主張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應為可採,有黃金海 出具證明書可憑。
㈤綜上所述,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 旨從而原告於本件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行 使優先承買權,確認原告何翠蘭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82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181分之38及系爭82 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3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韓繼明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4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6 及同段8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29 分之69,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黃麗美 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 7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107 及同段82之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8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2 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1分之251 及同段8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 分之11 0,於98 年12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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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