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即變更名稱後之合併,原告既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緯彬即曾家慶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曾緯彬至96年3 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44 元之消費帳款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曾緯彬於95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曾裕盛為被繼承人曾緯彬之父親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款項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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