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財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許茂煌
被 告 蔡俊坤
被 告 蔡高秀金
3樓
訴訟代理人 蔡金富
被 告 蔡波
被 告 蔡政論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芝
被 告 蔡寶德
訴訟代理人 蔡林烏哖
被 告 蔡寶良
被 告 蔡寶財
被 告 林蔡淑貞
被 告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茂煌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甲)部分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房屋及編號A(乙)部分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翼牆拆除,並將編號A(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蔡俊坤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乙)部分面積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平台及編號B(甲)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編號B(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高秀金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波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乙)部分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D(甲)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編號D(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政論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 (乙)部分面積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
屋及編號E1 (甲)部分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編號E1 (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蔡寶德、蔡寶良及蔡寶財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部分面積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編號E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蔡淑貞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編號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秀金應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茂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蔡俊坤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蔡高秀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蔡波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蔡政論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蔡寶德、蔡寶良、蔡寶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蔡淑貞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秀金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高秀金、蔡波、蔡政論、蔡寶德、蔡寶良、蔡寶財、 林蔡淑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09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他人共有,係為原告與他共有人 通行琉球鄉○○路之私設必要通路,同段814 、815 地號土 地為原告蔡明富、蔡傳家所有,本與系爭土地及同段811 、 812 、813 地號等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土地時,因原 告等共有人分得之812 、813 、814 及815 地號土地未面臨 中山路,為通行必要及安全顧慮,故本院65年訴字第1588號 判決留設約2 公尺寬之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以供 原告等共有人通行至中山路。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亦有延伸 至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即附圖(本院卷第89頁之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1 、E2 、F、G部分,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 3 、4 、5 、6 、7 、8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就依重測後地界線測量,其等
之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或辯稱建物已建數十年 且興建時有經地政事務所指界為核法興建、83年重測時不知 情,或辯稱訴訟繫屬後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系爭土 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或辯稱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為權利 濫用,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判決被告免為除去,然:
1.被告等興建地上物於同段806 地號土地上,惟該806 地號 土地迄今仍未分割,故被告等欲合法申請建築自須土地所 有人全體同意,絕非被告個人自行興建即可,從而被告等 所建房屋均非合法建築之房屋,縱房屋設有門牌號係為方 便房屋稅籍管理,無法證明該房屋為合法申請建築。被告 許茂煌、陳秀金雖均辯稱其房屋為合法建築四、五十年, 許茂煌並稱於50幾年興建房屋時曾申請地政事務所指界, 惟被告許茂煌於72年3 月16日始取得該80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04 分之20(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陳秀金更至96 年11月13日才取得該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09 (本院卷第266 頁),其等如何能於四、五十年前即於80 6 地號土地上合法申請建築?又經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 4 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2917號函覆(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許茂煌於50幾年是否申請測量指界之相關資料, 查806 地號土地並無被告許茂煌申請測量紀錄。足證被告 所稱其等建物均係合法申請建築,不足為採。
2.系爭土地及同段土地於8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東港地 政事務所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及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被告許茂煌、蔡波等人均到場指界用印,未到場之 所有權人亦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住址不明之所有權人亦辦 理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之後重測地籍測 量結果依法公告,被告等亦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聲請複丈 ,並領取重測後所有權狀,足見被告等稱不知有重測、重 測不生效力云云,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許茂煌與陳秀金雖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故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被告許茂煌、蔡俊坤 及陳秀金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等未經系爭土地 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仍屬侵害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難認其 等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
4.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琉球段3 地號土地之一部,65年間共 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分割,因原告蔡明富及蔡財吉、蔡傳家先輩蔡金龍、蔡金 汝占有即受分配之部分,出入極為不便,故酌定一寬度2 公尺之公用通路(即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於 判決理由明揭此公用通路依使用目的,不宜再予分割。共 有人蘇先托等雖不服判決而為上訴,然歷經更審,最高法 院以6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確定判 決理由載明:……僅留一狹長迂迴之通道,出入至為不便 ……且該被上訴人使用之上開部分之土地均屬裡地。如無 適當通路,即不與公路相通,必減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原審斟酌實際情形以小型車輛得以通行即兩公尺之寬 度為適當,乃酌定…作為公用通行道路,並由兩造仍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既為通行道路,則部分面積 遭被告等占用,自然對原告通行有所妨害;況系爭土地東 側臨接中山路處,因遭被告許茂煌房屋占用,寬度僅餘約 1 公尺,且系爭土地南側臨地即同段811 地號土地所有人 亦揚言將沿81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圍起,不令原告 由811 地號土地通行(此等事實亦經被告陳秀金於100 年 4 月18日到庭陳述可證,本院卷第224 頁),而同段816 地號土地已經以圍牆圍起,則若被告許茂煌之房屋不拆, 則他日系爭土地將無法通行汽車,若生消防或醫療緊急事 故,更有礙救援,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僅影響通行 ,亦有妨害消防及醫療安全之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人 對外通路,復有消防及安全之使用需要,相較被告等非合 法建築且已三十多年之老舊房屋,自無犧牲原告等通行及 安全利益以保全被告等維持老舊房屋現狀利益之理。再者 ,原告所有,同段812 、813 、814 、815 地號土地為建 地,且未臨道路。因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 項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則原告所有建地未臨建築線,日後若行改建,則須依屏東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使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始能建築,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
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2 公尺。既原告所有建地以系爭土 地為對外唯一通路,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行拆除, 則原告所有建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 建照,由此益見原告之利益應較被告之利益有保護必要。 被告陳秀金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交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及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拆屋還地義務應為免除 ,均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茂煌:伊坐落於同段806 地號之建物,有土地所有權 狀為憑,所建門牌是209 號而非216 號,是於57年時所興建 ,興建時,琉球鄉並無使用執照之申請,故伊確實有請代書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界測量,且與臨地地主達成共識,以地 界為準向內縮50公分興建建物,至今40幾年了並無任何問題 ,而琉球鄉之建築,凡於民國64年7 月前所建造之建物均無 使用執照,只要在稅捐機關有設籍登記,雖無使用執照,均 為合法房屋,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30年以上之建物,且此通道雖為私設 道路,卻有50年以上之久,並無加寬或縮減,為何至今才有 侵占土地,實感茫然。又伊不知土地重測,且土地重測實非 可歸責於伊,更非伊當時所得預測,蒙系爭土地之一共有人 猶記當初與伊所達成之共識,對重測後結果造成伊困擾有感 於心,願贈與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俊坤:伊私下有與原告談過陽台部分水泥柱打掉即可 ,不要動到房屋主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秀金:伊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峰慶承買持分12分 之1 ,面積為8.9 平方公尺,已超過伊使用部分,請原告撤 銷對伊之告訴。伊所有之門牌號屏東縣琉球鄉○○村○○路 68號建築物為合法建物,自5 、60年時即以當時之土地界址 興建並無侵越土地界址,此並有伊房屋旁矗立數十年之電線 桿可證,當時路地並不是在被告建物上,詎83年地籍重測, 整個地籍圖往西北偏移一部分,故伊原有合法建築物反而變 成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原告蔡傳家等人所有建築 物係沿著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界線興建,當時建物之位置均 經地政機關現場指出建築線依界址興建迄今即臨路地,渠等 房屋原本前方無空地卻因重測位移而產生前方空地,即同段 812 、813 、814 、815 地號土地前方反而一部分成空地並 非毗鄰路地,而原告隔著道路對面原本沿著系爭土地蓋用房 屋之806 地號土地之諸多共有人即伊與被告許茂煌等人原有
合法之建物反而變成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此由被告等人之 土地均沿著地界一直線一路占用即明,確因地界偏移所致, 伊為善意占用。又被告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邊陲角落,原告等 人亦無法使用,且實際未使用達三十多年,而原告更堆置水 塔並未有其他用途,且依地籍圖所示此部分土地已於通路之 末端並未再貫通其他土地,縱有占用亦無礙通行,足證並非 通行至中山路所必要之通路,伊已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為其一共有人,已形同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 利,將來經裁判分割,伊如能分得現占有土地,原告即無權 要求拆除,故原告應不得對同為共有人請求拆除,況拆除對 原告並無任何利益,且損人不利己。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與 同法第796 條規定,因地籍偏移而致建築物占用於系爭土地 上,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8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 ,若為拆除將致原本結構受影響,再修補恐須花費更多,對 伊損失慘重。再者,伊於蓋用房屋時,兩造並未有任何爭執 ,雖依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拆除伊房屋明顯有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高秀金、蔡波、蔡政論、蔡寶德、蔡寶良、蔡寶財、 林蔡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 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係因重測後往西北偏移一部分,故被告等原有合法建築物 反而變成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一部,且被告許茂煌、陳秀 金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 張拆除被告等地上物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 ,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 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土地於8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及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指界,被告許茂煌、蔡波等人均到場指界用印,未到 場之所有權人亦委託他人到場指界,住址不明之所有權人亦 辦理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之後重測地籍測 量結果依法公告,被告等亦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聲請複丈,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稱不知有重測、重測不生 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被告 許茂煌、蔡俊坤及陳秀金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等 未經系爭土地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仍屬侵害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尚難認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人對外通路,復有消防及安全之使用需要 ,相較被告等非合法建築且已三十多年之老舊房屋,自無犧 牲原告等通行及安全利益以保全被告等維持老舊房屋現狀利 益之理。再原告所有之同段812 、813 、814 、815 地號土 地為建地,且未臨道路。因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 項 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則原告所有建地未臨建築線,日後若行改建,則須依屏東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使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始能建築,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 通路最小寬度2 公尺。既原告所有建地以系爭土地為對外唯 一通路,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行拆除,則原告所有建 地欲建築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照,由此益見 原告之利益應較被告之利益有保護必要。被告陳秀金稱原告 請求排除侵害及交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 規定其拆屋還地義務應為免除,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等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 權源,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被
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