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訴字,100年度,6號
SDEV,100,沙訴,6,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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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照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叡彬
被   告 賴銘治
被   告 賴萬土
被   告 賴棟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0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7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段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賴棟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銘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 段80之3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其地段均相同,故僅 簡稱其地號數)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43人所共有;80 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5人所共有;84地 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5人所共有;79之1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17人所共有;83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共43人所共有;8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 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所共有;74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棟雄 所有。其中82地號土地與80之3、80之5、83、84地號土地 相鄰;74地號土地與79之1、80之5地號土地相鄰。經查: ⒈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於民國99年3月間在其82 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大門,未得80之3、80之5及84地 號土地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越界建築,興建當時原 告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並報警處理,然被告賴萬吉、賴銘 治及賴萬土均未理會且不停止建築,嗣後原告向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確實 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越界建築圍牆及大門 ,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有損害。依據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於 82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圍牆越界占有使用之土地如下: ⑴80之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 日之複丈成果圖(本判決引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⑵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 公尺;⑶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而原告既為80之3、80之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則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將越界建築之圍牆及大門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80之3、80之5及8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
⒉另被告賴棟雄於其所有7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工廠時 ,竟未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越界建築,使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棟雄之鐵皮屋工廠越界占有 使用之土地如下:⑴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⑵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⑶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原告為80之5及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棟雄 將越界建築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80之5 及8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賴棟雄雖亦為79之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賴棟雄未徵 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任意占用79之1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工廠,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棟雄將占用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⒊同段8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棟雄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賴棟雄未徵得8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 於其上興建圍牆,而且越界建築無權占用84地號土地如 附圖D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3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被告賴萬吉、賴 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43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⒊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 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⒋被告賴 棟雄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8 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⒌被告賴棟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⒍被告賴棟雄應將79之1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⒎被告賴棟雄應 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⒏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本件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萬吉之抗辯: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實令被告不解。 因被告自幼即生活於82地號土地上,對邊界之認定均由 先父明確告知斯時購得土地後土地指界之界線,亦有明 確物件為標記,數十年來深信不疑。而於認知中之邊界 興建圍牆,實無任何使用他人土地之意圖。
⒉嗣經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認被告於82地號土地圍牆使用 80之3地號、80之5地號及84地號土地,且計算占有並測 量占有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 尺,被告不解何以周圍土地每有測量,惟被告之土地界 線即行退縮?
⒊被告亦為80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有持份360分之6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持份面積為2平方公尺;而被告亦 為80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有持份173分之6,以土 地總面積計算持份面積為42平方公尺。此與大甲地政事 務所測量到被告占有使用面積(即80之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2平方公尺、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3平方公 尺)差距甚微。被告雖知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契約,不得 自行劃定專用區域,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地 ,但請鈞院考量被告賴萬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份面積 與不慎占用之土地面積幾乎相同,為經濟計,勿令拆除 。
⒋本件僅原告一人因私怨而起訴,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 而鈞院現場勘驗應可見80之5及84地號土地上種滿農作 物(據說為原告出租),被告所有82地號土地與系爭84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種植之竹林,原告揚言為其所植栽, 如此豈非原告有私自使用全部土地之事實。
⒌被告遭地政機關指界有越界事實,被告亦願按地價支付 土地使用費予全體共有人或約定分管,然原告於前次庭 上及庭外完全拒絕任何協調和解之方案,原告如此更顯 權利濫用。如原告堅持如此,則被告亦將依原告如此濫 訟之方式對所共有之系爭80之3及80之5地號土地要求現 耕作人禁止耕作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要求原告除



負責將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植栽之竹林移除外,並將 無權出租共有土地供他人耕作所獲之租金按被告之土地 持份比例支付被告。
㈡被告賴萬土之抗辯:系爭土地從以前就這樣使用。 ㈢被告賴棟雄之抗辯: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項所定之誠 實信用原則,其內涵包括「權力失效原則」在內,亦即權 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不得 再為主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240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經鈞院命地政機關實 施測量,固屬事實。惟查,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均為 自被告之父執輩時期即占用至今,且被告之父執輩占用之 初,實係家族內部分管土地之結果,是以被告家族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期間原告從未出面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職故,原告之行為實已使被告信賴其對被告使 用土地之方法並無異議,則原告忽於多年後,無預警之情 況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不應 准許。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賴銘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賴萬吉為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原告及被告賴萬吉賴棟雄為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㈢原告及被告賴棟雄為79-1、8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
㈣8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三人所有共有 。
㈤74地號土地為被告賴棟雄所有。
㈥附圖編號A、B、C部分為被告賴棟雄占用作為星陽製帽公 司之水泥圍牆及鐵皮石綿瓦平房廠房。
㈦附圖編號D部分為被告賴棟雄占用。
㈧附圖編號E、F、G部分為被告賴萬土賴銘治賴萬吉占 用供作其三人所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9號)之圍牆及大門。
二、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占用8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80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被告賴棟雄占用8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 、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 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對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賴萬吉賴萬土對於原告所述發現其越界建築使用時即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曾報警處理一節,均不為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將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 編號E、F、G之地上物拆除,於法亦無違誤。 ㈢又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 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 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茲查,被告賴萬吉 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1月10日始就80-3及80-5地號土地 取得應有部分;被告賴棟雄亦係於原告起訴前不久之99年 10月6日始就79-1、83、84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及於 起訴後之99年12月9日始就80-5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 因而成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賴萬吉賴棟雄既然係在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後始成為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占用土地時,



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又被告賴棟 雄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賴棟雄 占用上開土地既然欠缺合法權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難僅因被告賴棟雄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即認共有人同意其 使用,而不欲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等人所 辯上情,均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賴萬吉雖辯稱於興建鐵皮屋或圍牆之時無法確 知是否占用上開土地,惟無論被告賴萬吉占用上開土地究 係善意或惡意,均不影響其無權占用之事實,是以其前開 辯解,自非可取。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查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賴棟雄未 經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A、B、C、D 、E、F、G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0之3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 萬土應將80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將8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80之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 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賴棟雄應將79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被告賴棟雄應將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5,7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及測量費1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擔 ,即被告賴萬吉賴銘治賴萬土應負擔4,469元(計算 式:25,720×94/541=4,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21,251元由被告賴棟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游文科
法官 張升星
法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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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