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99號
SDEV,100,沙簡,99,201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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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紀雅淳
被   告 紀忠富
訴訟代理人 紀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紀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紀雅淳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 滯日起,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被告紀雅淳僅繳款至民國95年4月3日,共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657元,現金卡僅繳款至 95 年3月13日,現金卡積欠49,282元,合計共積欠73,9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當原告於100年2月間調 閱原告紀雅淳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聲請被告紀雅 淳之地謄異動索引後,方發現被告紀雅淳於95年3月間停 止繳款後,因無力繼續還款,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5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及 同段1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1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95)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2巷9 號4樓之13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遂於95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弟弟即被告紀 忠富,而為脫產。被告等為姊弟至親,應知悉彼此經濟狀 況,故被告紀忠富於本案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自應知悉被 告紀雅淳積欠原告卡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明顯有害原告 之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買賣行為,且依上開判例及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查被告紀雅淳就系爭不動 產之脫產行為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本金 73,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被告紀雅淳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紀忠富於本案系爭不動產 過戶當時已明知被告紀雅淳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之事實, 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請求將被告紀雅淳紀忠富就系爭不動產,於 95年4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95年4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紀忠 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27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於被告紀雅淳名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紀忠富抗辯:之前被告紀雅淳向伊借錢無法償還,即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以代為清償。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紀雅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雅淳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共積欠消費本金24,657元及消費借貸款項49, 282元,共積欠73,9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紀雅 淳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弟即被告紀忠富, 並於95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與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 帳單、帳務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堪認為真正。惟被告紀忠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惟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紀雅淳自95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又被告紀雅淳於95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紀忠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原告雖陳稱於100年2月間調 閱被告紀雅淳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時,方知被告紀雅淳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忠富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 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9469建號(即系爭177建號重測前之 建號)異動索引所示,其列印日期為97年12月9日,且該 異動索引業已顯示系爭建號之歷次移轉情形,原告並於列 印時間之上方自行註記「95.4.27買賣移轉紀忠富」之語 ;又系爭55地號土地為上開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 181建號建物則為前揭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紀雅淳既然將系爭177建號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忠富,則基於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所有權歸屬 一致性之考量,暨追求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之極大化,被 告紀雅淳自會將作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及共有部分之系爭18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忠 富,而此情自當為對不動產交易具有專業分析判斷能力之 原告所得認知。從而,原告雖稱直至100年2月間始知悉系 爭不動產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然此已與前揭證據 資料所示不符;且原告為金融機構,其於知悉被告紀雅淳 發生違約事實後,當會調閱相關資產之移轉情形,不可能 多年均不聞不問,原告前開陳稱,無異自承長期荒廢金融 機構應踐行之徵信、催討程序,並以之作為臨訟陳述其迄 近日始得知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行為之基礎,冀能由本院採 信其撤銷權尚未經過除斥期間之主張,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殊屬未當。末查,經本院提示前揭異動索引後,原告亦 自承其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紀忠富所有(參見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 上,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告紀雅淳財產積極減少 ,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原 告遲至10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 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 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 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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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