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安平
原 告 陳潤卿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蔡陳純媛 住臺中市○○區○○路121之4號
被 告 陳國珍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72
號
被 告 陳純招 住臺中市○○區○○路208之1號
被 告 陳素琴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40號
被 告 陳温州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68
號
被 告 陳永慰 住臺中市沙鹿區○○○路550巷100弄9
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烱炫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66
號
被 告 陳巧妹 住臺中市○○區○○路新興巷16弄8之
12號
被 告 陳文科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30弄70
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 住臺中市○○區○○路安樂巷16號
被 告 陳國棟 住臺中市○○區○○路東明巷16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陳安平所有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113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陳潤卿所有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113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又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茲查,原告於本案為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被告顏担之訴訟;及追加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陳 相之繼承人陳國棟為被告,於法均無不合。
被告蔡陳純媛、陳純招、陳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陳國棟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 勢坑小段113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以下所列土地之坐落 地段均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僅略稱其地號數),因分 割共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分割,並 於民國99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原告二人業已辦妥單獨所 有權登記,其中113-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安平所有;113-8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潤卿所有,惟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有部 分為磚造平房所占用。而被告陳國棟將其分割取得之113- 11地號土地讓與其子陳茗瑋,陳茗瑋於鈞院99年度司執三 字第82484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中辯稱:系爭應拆除之 地上物為其祖父陳相所建,非其一人所有。惟查,陳相於 96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等11人,均未向法院 登記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鈞院家事法庭中院家恩 100司繼1字第15411號函文可稽。
㈡陳相之繼承人有蔡陳純媛、陳國珍、陳國棟、陳純招、陳 素琴、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陳妙、陳永慰 等11人,渠等不願意拆除占用原告二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地 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113-9地號土地上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⒉被告應將占用113-8 地 號土地上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⒊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到埸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陳國棟陳稱:同意原告拆除地上物,但是要保證房屋 不能倒塌。
⒉被告陳國珍、陳妙、陳烱炫陳稱:同意將占用原告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
被告蔡陳純媛、陳純招、陳素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13、113-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嗣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二人業已辦妥單 獨所有權登記,其中113-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安平所有;113 -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潤卿所有,惟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有部 分為磚造平房所占用。而該磚造平房為陳相所有,陳相於96 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陳純媛、陳國珍、陳國 棟、陳純招、陳素琴、陳烱炫、陳温州、陳巧妹、陳文科、 陳妙、陳永慰等11人,均未向法院登記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8及113-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相之繼承系 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2月17日中 院彥家恩100司繼1字第1541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 實。
又原告二人主張其分得之系爭113-8、113-9地號土地遭被告 等人繼承取得之磚造平房所占用乙節,經本院於100年3月2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 測,該磚造平房占用113-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鑑定圖編號C所 示,面積49平方公尺;占用113-9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鑑定圖 編號B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 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清地二字第1000007 700號函檢送之鑑定圖(經本判決引用為附件,以下稱附圖 )在卷足憑。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茲查,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相所有之該磚造平房,其使用分割前之 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原因為何,被告等人並未為任何說明 ,亦未主張該磚造平房對原告二人因分割取得之系爭113-8 、113-9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應認為該磚 造平房占用113-8、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B所示部分 ,係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潤卿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占用1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原告陳安平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占用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