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4號
SDEV,100,沙簡,4,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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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易枝
被   告 易秀裡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屬姐妹關係,原告配偶王安雄參加社團 法人台中縣老人會,每月應納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均由原告交由被告轉交台中縣老人會。嗣後王安雄身故,依 據台中縣老人會福利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喪葬互助金之受 領順序,依序應為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 5本會(即台中縣老人會)。本件原告係為王安雄之配偶, 自應受領互助金308,900元。詎料台中縣老人會大甲區組長 林文得偽造文書,另委請訴外人王黃秀琴將308,900之支票 款項兌領交其處理。林文得嗣後分別給付被告286,300元, 其餘22,600元則侵吞入己。經原告查詢互助金款項事宜,林 文得始返還原告22,000元,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 領之286,300元竟遭拒絕。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86,300元,及自98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安雄參與台中縣老人會每月應納之會費,均由被 告代為繳納,原告並未交付會款委其代繳。被告既係繳納會 費,依法自得受領上述互助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正當。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委由被告代繳王安雄之台中縣老人會會費 一節,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所述是否可信,自應參酌相關證 據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告雖稱每月老人會費係其交予被 告代為繳納,被告亦曾交付老人會開立之收據,然因收據遺 失以致無法提出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出具體 事證,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惟查本件受領款項係台中縣老人會依其「會員福利委員會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之喪葬互助金一節,業經兩 造自認無訛,核與證人林文得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自值採信 。依據上述互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 助金,無第6條所定之生前指定受益人,則依規定之順序俱 領之。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本會。」 另依互助辦法第6條規定:「互助人亡故喪葬互助金,依互 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俱領之」本件王安雄生前有無指定受 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文得到庭證稱:「(王安雄是否知道 自己是會員?)我想他不知道,他有可能是人頭,也確實因 為如此,使老人會有很多弊端及道德風險…」「本來是沒有 指定受益人規定,後來理事會有要修訂章程,可以指定受益 人,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原告,我就通知被告,被告要求我把 受益人寫上他自己的名字,他說他領到錢會交給他姐姐,但 我不知道後來雙方發生糾紛。」等語,足見王安雄並未指定 受益人,而係被告「自行」告知證人林文得由其擔任王安雄 之受益人。依據互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喪葬互助費用 既未指定受益人,自應由王安雄之配偶即原告領取,始屬正 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稱係因林文得告知繳款者即可領 取喪葬給付等語,然為林文得所否認,縱令有之,此項主張 不僅違反互助辦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尤其容易導致高度道 德風險,自非可採。
五、按上述喪葬互助金之性質,核與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相當, 然因保險契約係由經特許經營並受金融監管之保險業者經營 ,其保單條款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藉此達到分散風險, 降低道德風險之疑慮。上述互助辦法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6條 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姑且不論,但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系爭 互助辦法之解釋原則,自應類推法律性質近似之保險法,始 能避免以不具保險利益之「他人生命」作為標的之道德風險 。此觀證人林文得證稱:「…原本被告以自己夫妻的名義參 加,後來因為認為身體健康不容易領到死亡給付,所以才推 薦王安雄參加老人會。」核與被告自承「…我自己原本有參 加老人會,後來就沒有參加,但是我有替王安雄繼續繳納會 費,因為我想我姐夫已經中風了,未來死亡時,容易請領喪 葬費用。因為互助費用都是我繳納,所以喪葬給付也是我請 領。」等語相符。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 訂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告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 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稱王安雄 之會費乃被告代為繳納,且經林文得告知何人繳款,未來即 得領款等語,然林文得能否代表台中縣老人會已非無疑,縱 令屬實,亦應認其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之約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98年11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查本件喪葬互助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諭知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至被告繳納之老人會會費得否另循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應由被告自行斟酌相關事證,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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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