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134號
TYEV,100,桃簡聲,13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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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惟其本案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8,500 元 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0 年3 月1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 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詎經郵局投遞後 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均為「桃園縣桃 園市○○○街137 號4 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 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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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