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趙珮蘭
被 告 柯惠蘭
柯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惠蘭於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柯惠如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5年2 月2 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9 月23日將其對被告所有債權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59,596元部分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44,697元未清償;另 被告柯惠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惠如依申請書約定 為被告柯惠蘭之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柯惠如就被告柯惠蘭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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