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員林國民小學(下稱員林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
一千三百八十萬六千元,系爭工程經彰慶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正式開工,惟
施工中發現屋頂鋼架負荷甚重,日後恐有危險,因之被告同意准自七十九年七月
十一日起停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復工,嗣彰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
間即已全部竣工,並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完成
後,被告及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均曾分別行文要求彰慶公司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
、試驗報告表等文件,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正式驗收,彰慶公司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但被告竟以建築師未提出完工日期
之理由拒付。茲彰慶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取得,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固有逾期賠償之規定,惟因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
原因,或完全屬於被告之原因,得免去賠償,本件工程係彰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
月間全部竣工,並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正式驗收,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
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不斷應被告要求,多次函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竣工圖等文件,按建築師雖未能提出完工日期確認等文件,惟建築師為被告之約
聘人員,致無法辦理結算,應屬被告內部行政作業問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究與彰慶公司無關。本件因被告縣長、承辦人員迭次更換及推諉,迄今仍以未
完成驗收為由,不但拒付工程款並要求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系爭工程乏人管理達九年之久,又數度遭颱風施虐,
彰慶公司遂於八十九年間加以修繕,被告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此屬
維修驗收性質,依該驗收紀錄所載內容,亦已修復改善完成。
(三)本件工程退步言之,實際完工日期縱如建築師所稱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則
其逾期日數應為二百三十三天,參照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七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即應扣除下雨天、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民俗假期、兩造同意變更工程設計而延誤之日數、而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
習慣上亦兼指室內工作等不能施工之日數,經計算結果,本件應扣除五百二十八
天,即無逾期。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0七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系爭工程既經建築師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主體建物已全
部竣工,且自八十二年起即由員林國小實際使用中,對被告而言非但未受有任何
損害,反可獲得存款利息之利,且系爭工程至今無法結算,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依被告之主張,算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其違約金即超過工程總額價金,對
原告有失公平,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四)又彰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第三期工程款,惟被告竟以建築
師未確認完工日期為由拒付,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慶公司再申請第三期工程款
,當時被告並未否認,亦未主張時效消滅,足見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另有承認彰慶
公司之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本件應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消滅,且被告縱無承認情事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亦已中斷,被告辯稱時效消滅,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彰慶公司、被告及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往來函件、會勘改
善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函彰化農田水利會
調閱天候紀錄及訊問證人沈芷蓀、張瑞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付款辦法規定,採按期付款,本工程分四期付款
,依乙方(即原告)之請求,得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
按百分之九十發給,而彰慶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提出申請向被告請求撥
付第三期估驗款,經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估驗完成,並函附
結算明細通知被告,被告因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有待確定,並有逾期扣款,相
互抵銷問題,故未予付款,然此未能排除彰慶公司行使第三期工程款之請求,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
十二年五月八日即開始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本件被告因不知本件存有時效消滅問題,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函覆彰慶公司時
並未主張,但仍以其他理由表示無法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云云,顯屬無中
生有,另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才會產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否則時效完成後,已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所謂中斷消滅時效之可能,並無再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可言。
(三)又系爭工程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開工,經被告同意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停
工,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彰慶公司於五日內繼續開工,彰慶公司於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後,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繼續開工,依契約
約定工期為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即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逾期一天賠
償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算至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驗收日止,至少逾
期二百九十六日,原告主張下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期等不能施工之
日數應予以扣除,核與契約約定原意不符,因系爭工程迄未點交被告使用,而被
告已給付八百七十餘萬元,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一千二百
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應屬適當,經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後,仍無給付之義
務。
(四)彰慶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交付員林國小風雨操場鑰匙四支,在此
之前員林國小無從使用該操場,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二月間即由員林國小實際使
用,與事實不符,至員林國小學生偶有跑到該操場活動情形,係屬學生個人行為
,學校方面並未正式使用,本件因彰慶公司遲未能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造成工程
無法合格驗收,滋生困擾多時,被告主張應依約扣款賠償,洵屬有據,而無酌減
必要。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初驗紀錄、被告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浚熒。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慶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員林國小風雨操場新建
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彰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全部竣
工,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完成後,曾行文要求
彰慶公司提報工程結算明細表、試驗報告表等文件,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
正式驗收,嗣彰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詎
遭拒付。茲彰慶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取得,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採按期付款
,該第三期工程款業經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估驗完成,並函
附結算明細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該
請求權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始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依約定工期為二百七十個日曆天,逾期按
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四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賠償,本件算至原告所稱八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之驗收日止,至少逾期二百九十六日,經計算結果,原告應賠償被告
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因彰慶公司遲未能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造
成工程無法合格驗收,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彰慶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員林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三
百八十萬六千元,彰慶公司已領取八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第三期工程款
尚未給付,及彰慶公司業將系爭工程餘款債權讓與原告取得,並依法通知被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本件工程係按照工作完成進度,分期支付,其付款辦法依契約第四條約定,
按期付款,(一)本工程分四期付款,依乙方(即原告)請求,得依照已完工部
分,由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按百分之九十發給,(二)尾款,工程竣工驗
收完畢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差額部分由甲
方一次付清,又工程達到一定程度時,原告會向建築師提出估驗申請單,經建築
師到現場勘查無誤,在申請單蓋章,再由兩造及建築師到現場估驗,本件原告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提出第三期工程款之估驗申請單,建築師事務所曾派員到現
場勘查,並在單上蓋章,其金額計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蓋完章後,
待被告通知雙方及建築師到現場估驗,本件尚無印象有此程序,及系爭工程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工,被告應在八十二年底即可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等情,業據
證人即建築師沈芷蓀、李浚熒結證屬實,並有該契約書及經建築師驗印之工程估
驗詳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彰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估驗計價第三
期工程款之申請後,雖經建築師驗印,但被告迄未處理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採按期付款,該第三期工程款業經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於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估驗完成,並函附結算明細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該請求權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始起算,至八十
四年五月八日即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於
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二彰府國字第一二九一四四號致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函
為證,惟查該函主旨略稱,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八二)沈建字第
0五0八號書函,未加蓋建築師事務所章,及負責人印章,核有未合等語,其中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之日期,早在原告申請估驗第三期工程款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前,兩者是否相關已堪置疑,證人李浚熒並結證稱,該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書函
與原告申請第三期工程款為屬兩事,兩造並未到現場估驗第三期工程款等語無訛
,復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驗收事宜研商會紀錄,其
結論第一點,有關工程驗收必需準備之資料、完工日期之確認、竣工結算明細,
以及有關現場變更施工,原工程與新工程無法銜接部分之解釋,並載明經建築師
代表承諾於五月八日送縣政府等事實,有該驗收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可稽,益證該
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書函係針對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驗收事
宜研商會議紀錄所為,而與原告申請第三期工程款無關。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本件工程分四期付款,依乙方(即原告)請求,得依照已完工部分,由
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按百分之九十發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第三期款,顯係附有經被告完成估驗計價之停止條件,查彰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第三期工程款之申請,因被告迄未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該報
酬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惟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工,被告應在八十
二年底即可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亦經證人沈芷蓀、李浚熒供證如前,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為估驗計價,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茲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可
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彰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全部竣工云云,惟查此情業為
被告否認,且其為彰慶公司主觀所為申報,是否實際完工仍堪置疑,尚難為其有
利認定。而本件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實際完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曾經彰化縣政府教育局複驗,至正式驗收需主
計單位參加,該複驗結果尚有部分須改善,照慣例承包商會在改善後,再通知業
主定期正式驗收,目前尚未接獲通知辦理等事實,亦經證人沈芷蓀、李浚熒結證
明確,又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完成,及彰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
底申報完工,惟彰化縣政府審計室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勘查,發
現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之驗收事宜研商會紀錄及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益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且尚未經被告正式驗收無訛。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開工期限,原告應於簽訂合
約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竣工期限二百七十日曆天,第十九條逾期損失並約定
,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由原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賠償被告之損失,有該契約在卷足稽,其中所謂按逾期之日數,並未約定依
工作天計算至明,況逾期責任之日數,其目的在強制及確保債務人遵期履行,性
質上有別於工作天,於發生逾期完工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應負
逾期責任,因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無法或不能工作而停止,再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且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原告主張逾期責任之日數,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扣除下雨天、國定
假日及例假日等不能施工之日數云云,核與本件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本旨不符,尚
不足採,本件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二百三十四天應堪認定。
六、本件依契約第十九條逾期損失約定,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由原告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如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按規定期限內完工,即須受違約之懲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二月間即由員林國小實際使用中,且彰慶公司於完
成最後一次修繕時,即將廁所二支、置物間二支之鑰匙交付員林國小,並提出收
據及照片為證,惟查系爭員林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為晴雨教室,於太陽大時可
在裡面上課,屬有屋頂之八角型開放式教室,因未正式驗收,迄至目前為止均未
使用,僅在下雨時,學生躲雨,並未在其內上課等情,業經證人即員林國小校長
張瑞如結證明確,而本件工程確實尚未經被告正式驗收,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惟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業經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工程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約,八十一年六月主體結構完成,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工程完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會勘驗收,有落水頭三只不通、
pu無縫地皮厚度不足、配電盤少一只、高壓複金屬燈有三盞不亮、樓梯不銹鋼
扶手部分不足、托布盆之搗擺隔間未施作、女廁洗手台之落水頭少一只,且施作
不良、陰井蓋、三mm玻璃、十×二十小口磚烤漆鋼板、百葉窗等與圖面不符、伸
縮縫之止水帶已斷裂,且部分與圖面不符、化糞池及污水管部分不暢順等缺失待
改善,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初驗結果,除部分以追減帳或由彰慶公司出具保固
切結處理,尚有配電箱位置不當無法開啟、樓梯不銹鋼扶手接合不良、落水頭有
三只不通、女廁洗手台之落水頭少一只、另男廁洗手台之落水頭少一只,且小便
斗之排水落水頭少一只且未切角等缺失須改善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初驗會勘改善報告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至今無法結算,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此縱然屬實,仍無礙原告
逾期完工之事實。至原告因逾期完工,雖足影響員林國小對風雨教室之使用計劃
,惟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主體結構完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工,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會勘驗收,及九十年二月十五初驗,期間相隔七、八年,
縱尚有部分缺失,惟稽諸被告同意以追減帳或由彰慶公司出具保固切結處理,應
顯無影響結構安全,及重大損害發生,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
完工所受之損害,若依契約約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
之損失,即每日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依原告逾期二百三十四天計算為九百六
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顯屬過高,原告主
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尚堪採信,應核減為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即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彰慶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共三
百二十三萬零六百零四元。
七、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九十,即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七
百三十九元(四捨五入),經與被告主張應由彰慶公司賠償之逾期違約金三百二
十三萬零六百零四元抵銷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雪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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