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武正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與被上訴人吳巧玲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