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246號
TYEV,100,桃簡,246,2011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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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江宏祥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 號與相對人溫永富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 6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 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此為抗告 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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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