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84號
TYEV,100,桃簡,184,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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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琅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邱雅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向原告訂購「Well Draw大字體噴印機」、「EC-JET300 噴印機」(下稱系爭噴 印機)及油墨耗材等商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 00元、148,000 元,被告並簽發金額為17,000元、29,600元 之支票各1 紙作為預付款並獲兌現。詎原告於99年2 月3 日 、4 日將系爭噴印機,安裝在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弘采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工廠後,被告均藉詞未驗收而不 付款,並稱其出賣予弘采公司之其他機器,因弘采公司不支 付貨款,故而被告亦不支付貨款予原告。雙方嗣於99年4 月 8 日另行協商,約定保固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至100 年4 月 15日,預定於99年4 月15日試機,試機當日無虞後1 星期內 付清餘款,驗收條件為噴印機需達每分鐘300 瓶之能力,並 簽立附件1 紙,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金額70,000元之支票,且 獲兌現,是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116,400 元(85,000+14 8,000 -17,000-29,600-70,000=116,400 )。惟原訂於 99年4 月15日驗收,因被告出賣予弘采公司之其他機器還無 法運作,致使包括系爭噴印機在內之整個生產線無法動工, 故而仍無法進行驗收,雖雙方於訴訟中再次約定100 年1 月 13日驗收,然被告仍不予驗收,並於100 年1 月14日要求原



告須簽訂不合理之切結書始得領取尾款,復於100 年3 月25 日星期五下午傳真訂於100 年3 月28日星期一上午驗收,且 驗收時間僅半個小時,可見被告實屬惡意刁難,毫無誠意可 言,雖經原告另行傳真訂於100 年3 月29日進行驗收,弘采 公司並已準備好可讓雙方進行驗收,然原告當日去電被告, 被告僅推說沒有人員可以驗收,致系爭噴印機迄今仍無法完 成驗收。惟上開無法驗收期間,被告及弘采公司曾於99年7 月8 日、99年9 月6 日、99年11月5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噴印 機所需稀釋液及油墨,足見系爭噴印機可運作使用,已屬試 機完成,而依雙方99年4 月8 日簽立附件所載,「試機」與 「驗收」係屬二事,試機無虞被告即應付款,至驗收條件尚 涉及被告出賣予弘采公司之其他設備是否可以配合,故而於 弘采公司正式生產前無從驗收噴字速度,是被告若欲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付款,應於兩造試機完成前,且雙方約定未達驗 收條件之法律效果為更換機器,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為 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116,4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簽訂系爭噴印機訂購確認書明載「付款:裝 機完成後,買方應付100%總額支票,其中20% 為即期票(99 /01/27)另80% 為30天票期。(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全部付 清乙方)」,約定係於驗收後付清餘款。原預訂99年4 月15 日驗收當日,因弘采公司內部尚有問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 ,故無法驗收;至要求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簽訂切結書, 乃因原告於100 年1 月13日未經被告同意,強制拆卸系爭噴 印機至原告貨車邊,意圖取走系爭噴印機,後經被告報警處 理,原告始將噴印機推回,是原告應將系爭噴印機復原並測 試功能是否正常,倘驗收不合格需退回被告已付之款項並付 利息,站在消費者立場,因原告已移動系爭噴印機,原告須 於驗收後保固1 年。又系爭噴印機縱未運作,仍有使用耗材 之必要。再被告訂於100 年3 月28日進行驗收,已於3 日前 即100 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亦有提早30分鐘讓原告作準備 ,驗收僅係測試每分鐘之能力多少,用30分鐘來測試足足有 餘,足見原告心存歹念心虛刻意不配合,系爭噴印機於之前 運轉時,一直無法達到每分鐘300 瓶之能力,可由弘采公司 得知,可知原告100 年3 月28日當日係因噴印機無法達到驗 收條件而故意不進行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噴印機之訂購確認書、維 修服務單、出貨單、99年4 月8 日之附件、轉帳傳票、匯款 申請書、切結書、被告100 年3 月25日函、原告100 年3 月



25 日 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噴印機, 及尚有貨款116,400 元未付之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該貨 款116,4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被告支付貨款116,400 元之期限是否屆至?經查:(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參 。
(二)兩造約定系爭噴印機於交貨合格驗收後付清,且驗收條件 為每分鐘達300 瓶之能力,有系爭噴印機之訂購確認書2 紙及99年4 月15日之附件1 紙在卷可憑,是兩造約定系爭 噴印機可達驗收標準即每分鐘300 瓶之時,即為被告應給 付貨款116,400 元之清償期,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99年 4 月8 日附件係分為「試機」與「驗收」兩部分,試機無 虞後被告即應付款,與是否達到驗收條件無涉云云,然參 諸系爭噴印機訂購確認書2 紙均載明:「付款:裝機完成 後,買方應付100%總額支票,其中20% 為即期票(99/01/ 27)另80% 為30天票期。(交貨合格驗收後一次全部付清 乙方)」等語,而被告嗣後亦分別開立系爭噴印機總價之 20% 貨款即金額為17,000元、296,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 與上開約定相符;且99年4 月15日附件亦載:「2.機器預 訂2010年4 月15日試機,試機當日無虞後一星期內收清機 器全額款項餘款。3.驗收條件:須能每分鐘達300 瓶之能 力,字跡清晰。」等語,所稱「試機無虞」尚非具體,倘 不與驗收條件相互參照,顯然無從加以確認系爭噴印機之 試機結果為何,是兩造應有被告於系爭噴印機達驗收條件 後一星期內給付貨款116,400 元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三)然系爭噴印機是否能通過驗收條件,係以實際進行驗收為 前提,倘系爭噴印機無法開始驗收程序,自無有達到驗收 條件之可能,是本院首應審酌者係兩造先後約定於99年4 月15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28日及29日驗收, 卻仍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為何?而查:
1. 99年4 月15日是日並未實際進行驗收,其原因乃弘采公司 無法配合所致,為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所自承:(問:去年4 月15日試機之情形為何?)當 天只是預訂,主要是因為弘采公司內部還有問題,當天原



告並未到場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 頁),而系爭噴印機乃 安裝於弘采公司即被告之客戶工廠內,且與被告出賣予弘 采公司之機器構成一整體生產線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0 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問:原告出賣的機 器是否要跟你們的機器搭配使用?)是的,要跟輸送帶搭 配使用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 頁),可知系爭噴印機欲進 行驗收,尚需與被告出售之其他機器配合方可,則被告既 未能舉證弘采公司內部有何問題而無法於99年4 月15日進 行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噴印機乃因被告出售予弘采公司之 其他機器尚未能運作而無法進行驗收等語,應屬可採。 2. 又100 年1 月13日當日未完成驗收,原告主張仍係弘采公 司之生產線無法進行所致等語,被告則辯以當日原告未經 同意即強制拆卸系爭噴印機云云。惟衡之原告為取得貨款 ,並無拒絕進行驗收之理,且兩造已於99年4 月15日簽立 附件內約定:「4.若無法達到每分鐘300 瓶,則負責換機 器到可達每分鐘噴300 瓶的機器為止。」,倘原告無法達 到驗收條件,仍有更換機器以達到驗收條件之義務,是難 認原告當日拆卸系爭噴印機係為拒絕配合驗收之故。況觀 之被告於上開驗收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曾提出切結書1 紙,並同意於原告簽立開切結書後支付貨款,而該切結書 係載:「1.服務品質不佳或叫修24小時內不到退機,返還 貨款。2.貨品品質不良返還貨款退貨。3.自立書後保固一 年。」等語,係同意不經驗收即支付原告貨款,益證被告 驗收當日確實無法使系爭噴印機實際進行驗收,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堪採信。
3. 再被告訂定100 年3 月28日上午進行驗收,惟係於同年月 25日始傳真通知原告,該驗收日期、驗收方式未獲原告同 意,並要求改期至同年月29日,亦未獲被告同意,故而兩 造於100 年3 月28日及29日仍未能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0 年3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是10 0 年3 月28日、29日既非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驗收日期,兩 造自無受該日期之拘束,自亦無因各自未於上開2 日到場 ,而認係該2 日無法進行驗收之原因,是兩造分別主張該 2 日無法進行驗收係因他造未到場云云,均非可採。 4. 至被告雖復辯以系爭噴印機確實無法達到驗收條件,有卷 附弘采公司100 年3 月25日函覆可證云云,然兩造既未實 際進行驗收,自無有系爭噴印機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可言 ,況弘采公司上開函文僅謂:「系爭機器目前不能達到每 分鐘300 瓶之能力」等語,未能排除所稱「無法達到驗收 標準」係因系爭噴印機與其他機器間之配合問題所導致,



,而弘采公司負責人曾映勳經原告聲請傳喚,亦未到庭說 明其認定系爭噴印機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依據為何,自難 以弘采公司上開函文即認系爭噴印機自始無法達到驗收標 準,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噴印機無法進行驗收乃係被告出賣予弘采 公司之其他機器無法配合所致,而被告明知99年4 月15日 、100 年1 月13日為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卻於該日仍未 能使弘采公司其他機器得與系爭噴印機配合以進行驗收, 亦未能就無法配合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自應認其有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進行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噴印機已完成 驗收並達驗收標準,即被告支付系爭噴印機貨款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原告116,400 元貨款 之義務等語,為屬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13日送達 被告受僱人,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14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噴印機,並安裝於反訴原告之客戶弘采公司工廠內,惟反 訴被告於兩造約定100 年1 月13日驗收當日,未得同意即強 制拆卸系爭噴印機,經反訴原告報警處理,反訴被告始返還 系爭噴印機。後經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試生產時,發 現系爭噴印機已不能使用,經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 訴被告復原,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不得已向訴外 人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啟益公司)另購 1 臺噴印機,並已交貨且付款完成,反訴被告之系爭噴印機 無法使用留在原地,造成反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支付系爭噴印機貨款共116,600 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6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3日拆卸系爭噴印



機,惟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仍願依支付貨款予反訴被 告,僅要求反訴被告須簽立切結書1 紙,且兩造嗣後分別訂 定100 年3 月28日、29日驗收,反訴原告亦未曾表示系爭噴 印機有何問題,可見系爭噴印機並無損壞。又反訴原告所提 啟益公司報價單,就噴印機之規格,並無要求啟益公司擔保 須達「每分鐘300 瓶」之能力,可見反訴原告購買之噴印機 與本件系爭噴印機不同。是系爭噴印機並無毀損情形,反訴 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啟益公司報價單、銷貨單 、產品保證書、反訴原告開立金額52,500元之支票等件為證 ,反訴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0 年1 月13日拆卸系爭噴印機 之情事,惟就應否返還已收受貨款116,600 元,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噴印機已遭反訴被告損壞而無法使 用,故其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貨 款116,600 元云云,姑不論反訴原告得否行使契約或法定解 除權,反訴原告另向啟益公司購買噴印機,且亦安裝於弘采 公司工廠內之事實,僅得證明反訴原告確有購買噴印機之行 為,惟與系爭噴印機是否確實損害而無法使用,仍屬二事, 尚難認定反訴原告購買噴印機,即係因系爭噴印機已於100 年1 月13日遭反訴被告損壞而無法使用之故。況反訴原告於 100 年1 月14日、3 月28日仍願支付反訴原告貨款及安排驗 收,而反訴原告係於100 年5 月3 日始向啟益公司購買噴印 機,倘系爭噴印機於100 年1 月13日已受損壞且達無法使用 之程度,難認反訴原告有迄至100 年5 月2 日試機後始發現 之可能,是系爭噴印機現係如何無法使用?且該無法使用與 反訴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拆卸系爭噴印機有何因果關係? 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噴印機現已損 壞而無法使用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貨款116,6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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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德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