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長淇
複 代理人 趙柏翔
被 告 蔡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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