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保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467號
TYEV,100,桃小,467,2011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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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游兆權即億通當舖
被   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嗣於民國100 年 5 月2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呂財丁需錢孔急,於97年8 月27日將 車牌號碼為967-XR號、引擎號碼為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 為CE0-0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伊,嗣後 因訴外人呂財丁未能如期繳納本息,系爭車輛因此而流當, 惟被告於99年間竟向鈞院提起訴訟,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 由,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鈞院乃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 桃簡字第55號判決以:系爭車輛係贓物,而原告未查明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有可疑之情,即予收當,依法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被告等理由,判決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 ,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遂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鈞院於同年月31日以前開案號核定系爭車輛價值為180,000 元,應科徵上訴費用2,820 元,惟伊認爭車輛價值遠低於 180,000 元,遂於同年4 月12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 鈞院於同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嗣後 伊因為未繳納全額上訴費用,復經鈞院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 駁回上訴而全案終結。現在伊願意接受上開判決結果,並且 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惟依據民法無 因管理之規定、第934 條請求留置權人支付保管必要費用之



規定及第957 條惡意占有人得請求保存占有物必要費用之規 定,伊得向被告請求保管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伊擬請求自 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共計28個月份之保管費 用,按月以3,000 元計,伊得請求84,0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8 月27日起,因訴外人呂財丁需錢 孔急,遂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其,而被告前於99年間,起訴請 求其返還系爭車輛,復於同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其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期間其認為 本院核定之上訴費用過高遂提出抗告,而經駁回,復因為繳 納全額上訴費用,再經本院依法駁回上訴,而系爭車輛自97 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均係由原告事實上占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取回書1 紙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全卷查核屬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首堪信為實在。 ㈡而原告爰依第934 條請求留置權人支付保管必要費用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車輛之費用云云,惟本案被告非係系爭車 輛之留置權人,原告自不得援引留置權人應支付債權人保管 必要費用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依民法上無因管理及同法第957 條惡意占有人之 必要費用求償權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之保管系爭車輛保管費用一節,經查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2 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 立之前提要件甚明;次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償還,民法第957 條亦定有明文,亦徵需係有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始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請求必要費用。然考 諸本案原告於前開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案件中,自始均稱系 爭車輛係經訴外人呂財丁有權處分,卻未能如期繳納本息因 而導致流當,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為其主張,



有前開案件原告之答辯狀、98年12月4 日及99年1 月13日調 解程序筆錄、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在 前開案件繫屬中,原告均係自信自己係本於所有權而有權占 有系爭車輛,是以原告至前開案件終結為止,均係以「為自 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車輛至為明灼,原告於前案 審理及提起上訴之期間,自無為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 當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 費用無訛,而本院係於99年10月11日以本案原告為繳納全數 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於前案之上訴,並於同年10月18 日送達於原告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前開案件 卷可稽,是於99年10月17日止,應認原告非係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0月17日止依據無因管理及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 有明文。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原告雖因 本權訴訟敗訴,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其保管系 爭車輛固可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車輛,然 原告係因本權敗訴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本應係由原告主動 返還該系爭車輛予被告,且兩造並非係契約相對人關係,並 未有訂立契約約定清償地之情,清償地自應依據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無論依據民法第 314 條但書中規定依據債之性質認定清償地或是援引同法第 314 條第2 款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依據,原告所 負擔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債務均認為屬於「赴償債務」明灼, 惟原告僅曾於99年11月間,以鶯歌永昌郵局00012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後始得向其取車,有該 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司板小調第4 號卷第 9 頁),考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被告得有條件取回系 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提出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甚明,是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18日 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之保管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之系爭車輛保管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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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