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靜瑀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0 年5 月18日,其 餘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應領工 資為32,000元,惟於100 年2 月8 日竟發現被告無預警關廠 停工,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經屢次協商,被告 皆不予理會,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2 月份工資10,667元。又 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 16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0 年2 月11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667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100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 11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請求金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六、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七、經查,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任職被告,惟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歇業,尚未給付2 月份之工資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1 日至10日共11,429元工資(32,000 元×10/28 =1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0 ,667元)。又原告每月應領工資32,000元,迄至被告歇業並 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4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分別為99年12月29日至31日共3,097 元(32,000×3/31 =3,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1 月份32,000元、10 0 年2 月1 日至10日共11,429元,總計為46,526元,日平均 工資為1,057 元(46,526÷44=1,0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平均工資為31,710元(1,057 ×30=31,710),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11 元(31,710×44/365 ×1/2 =1,9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578元(10,667+1,911 =12,578),為屬有據。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本院收受被告 聲明異議狀之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 擔。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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