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秋琴
被 告 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宥臻
被 告 伍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伍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光和有限公司、伍勁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伍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勁公司 )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伍勁公司依法應行清算 ,而被告伍勁公司前於100 年4 月11日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 規定,依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股東林鼎翔為清算人,是本件訴 訟程序,被告伍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鼎翔,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光和
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伍勁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16,533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追加請求資遣費1,022 元,並變更請求 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各給付8,777 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追加係本於受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共同僱用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 月17日起受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 司共同僱用,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惟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卻於99年9 月18日 僅給付8,000 元,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乃向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任 職至99年9 月19日止,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尚積欠原告 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之工資16,533元、資遣費 1,022 元,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政府勞資協調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 分別給付8,777 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應 各給付原告8,777 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員工名冊、被告發 票專用章、被告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宥甄名片、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六、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惟被告光和公司、 伍勁公司僅給付原告8,000 元,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9年9 月1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適法。又原告自99年8 月17日起任職,迄至同年9 月19日止,所得工資分別為99年8 月17日至31日共11,129元 (23,000×15/31 =1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9 月1 日 至19日共14,567元(23,000×19/30 =14,567,元以下四捨 五入),總計為25,696元,惟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已給 付8,000 元,尚積欠工資17,696元,原告僅請求積欠工資16 ,533元,自屬有據。再原告年資共計3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 6 個月所得工資為25,696元,已如前述,日平均工資應為75 6 元(25,696÷34=7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 應為22,680元(756 ×30=22,680),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為1,056 元(22,680×34/365×1/2 =1,056 ,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022 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8,777 元【(16,5 33+1,022 )÷2 =8,777.5 】,核非無據。八、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9 年8 月17日起給付利息,然原告係於99年8 月17日始任職被 告,難認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遲延責任 ,惟原告業於99年9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該 日與原告結算工資及資遣費卻未給付,應自該日屆滿時即同 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0日,應堪認定。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光和公司、伍勁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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