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裴福玲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36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福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6月2日21時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09 號「北大養生館」包廂內 ,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談妥性 交易,即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 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又查獲本件之喬裝員警亦稱:被移送人告知支付新臺 幣1,200 元即提供按摩服務及半套性交易,伊佯稱答應後, 被移送人主動將伊內褲翻開,伊遂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 員警到場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足參,益徵被 移送人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 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