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沛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因與訴外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劉姓、賴姓,年籍不詳之 人,至原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七十一巷三號之沛貿有限公司 ,與乙○○談論債務問題意見相左,被告即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舉起原 告公司所有之打包機,將原告公司內之二部電腦設備、螢幕外殼打致凹陷 ,又將一部惠普牌掃瞄列印三合一事務機打落地面,致該事務機喪失原有 效用,使原告三個月無法營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與其同夥共三人 ,前來原告公司與乙○○高聲喧嘩,爭吵理論引來眾人駐足圍觀,皆以為 原告公司與被告等有債務糾紛,被告等之行為實有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二)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判決有 罪,處拘役二十日,經上訴,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公司計前開電腦設備部 分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三合一事務機器部分損失三 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曾問過電腦廠商大約原告受損的電腦外殼,廠牌為SANYO(三洋 ),型式SYMK─一一五換新每台約八千五百元,惠普牌三合一事務機 ,因同型機種已停產,無法修護,若新購同類機種約二萬八千元。 (三)原告公司於六十六年即已成立,迄今二十餘年,商譽極佳,因被告等人前 述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前開金額是以諸如原告銀行信用 、民間信用的損失等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係出口貿易商,經營出口雜貨, 須賴電腦報價設備輸入數千種產品報價資料,公司電腦相關設備為重要營 生工具,其重要性如同證券公司或銀行機關、戶政機關之電腦設備,原告 因前開電腦設備遭被告毀損本擬向被告提出更高金額之侵權賠償要求,因 繳不起訴訟費用,爰僅請求六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公司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雖係乙○○之妻,但先 前乙○○向被告所借的錢,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無權到原告公司損害電 腦及週邊配備並破壞資料。
三、證據:提出電腦設備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一件、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原告公司印鑑卡影本一紙、廠商報價單二紙、翔鼎電腦資訊 公司(下稱翔鼎公司)聲明啟事一紙,並聲請訊問翔鼎公司人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乙○○原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目前尚欠被告一百多萬元,本來就信用不良 。雖原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乙○○之妻,惟乙○○仍為原告公司實 際之負責人。
(二)原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去要錢要不到才發生糾紛,原告要求六十萬 元之商譽賠償不合理。又被告只是碰到機器,二部電腦螢幕外殼僅係凹陷 ,功能未損,此為乙○○與證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有案,沒想到原告 公司竟指稱被告毀損三台機器,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器之損失無理由, 亦否認原告的估價資料為真。
三、證據:提出與乙○○民事糾紛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影本 一份、乙○○之妻所寫信件影本一紙、乙○○切結書、信件、與協議書影本各 一紙供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與訴外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劉姓、賴姓,年籍不詳之人,至原告設 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七十一巷三號之沛貿有限公司,與乙○○談論債務 問題意見相左,被告即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舉起原告公司所有之打包機,將原 告公司內之二部電腦設備之螢幕外殼打致凹陷,又將一部惠普牌掃瞄列印三合一 事務機打落地面,致該事務機喪失原有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經上訴後,已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二份供證。雖被告否認係故意毀損,辯稱,係伊腰 間行動電話不慎勾到電腦線路,致整排電腦設備跌落地面受損云云,惟查,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則被告前開犯行,已經乙○○、丙○○(刑案判決書
誤繕為嚴愛玲)、陳莉莉證述綦詳,互核相合,且有現場相片多幀可稽,而依相 片中電腦外殼凹陷之情形,應係以重物敲擊所致,非跌落地面所造成者,足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取,經於前開刑案判決中論述明白,本院亦持相同見解,故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主張本件電腦設備部分損失十一萬九千七百 十元,三合一事務機器部分損失三萬八千元云云。但查: (一)三合一事務機部分:因本件三合一事務機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 購,而買價即係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失金額,則依受被告毀損前開時間為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使用時間已有一年半左右,参諸原告所提翔鼎公司聲明啟 事載有,電腦暨相關事務用品設備之折舊換算,大致以自採購日起,一年內 以採購價格折舊二成,第二年內折舊三成左右為概略估算方式;又原告前開 受損物品經翔鼎公司送原廠修護,以原廠已無生產該項型式產品並缺原機型 配件,已建議原告淘汰換新等句;並原告自承問過電腦廠商大約原告受損的 惠普牌三合一事務機,因同型機種已停產,無法修護,若新購同類機種約二 萬八千元等語,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金額以二萬八千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二)電腦設備方面:揆諸前開刑案中訴外人乙○○於警訊陳稱,被告是將二部電 腦螢幕外殼打凹陷等語;與證人陳莉莉於刑案第一審證述,電腦功能沒有壞 ,是外殼凹陷,還可以用等語;且刑案判決亦係認定「被告打凹陷電腦螢幕 外殼」,而無認定使其喪失效能同與被告毀損三合一事務機之行為構成刑法 上毀損罪;復有相符之電腦相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觀等情,原告主張電腦 設備損失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尚非有理。惟以該二部電腦外殼既有遭被告打 凹之事實如前述,而當事人無從舉證證明其損害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其原價、折舊及影響到外觀,有損價值感, 但不影響功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二千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 求容無理由。
三、原告雖又主張另受有商譽、信譽之損失云云,係以其為出口貿易商,經營出口雜 貨,須賴電腦報價設備輸入數千種產品報價資料,公司電腦相關設備為重要營生 工具,其重要性如同證券公司或銀行機關、戶政機關之電腦設備,原告因前開電 腦設備遭被告毀損,資料嚴重受損;又被告至原告公司與乙○○高聲喧嘩,爭吵 理論引來眾人駐足圍觀,皆以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等有債務糾紛,實有害於原告公 司為理由。經查,已經被告否認,且稽諸證人即翔鼎公司人員許志雄證述,除非 證明電腦主機也遭到撞擊,否則依一般經驗,只毀損電腦螢幕外殼,不可能損害 到電腦主機內之資料等語。而被告沒有打到電腦主機一節,已經原告自認,是以 原告電腦主機內所存資料應無受損之情事;復以被告前開於原告公司與乙○○間 之行為究對原告已造成如何之商譽、信譽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而衡情僅此 一次之前開行為,是否足堪對原告公司之商譽、信譽造成損害亦值懷疑,則原告 主張之商譽、信譽受損,要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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