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549號
CHDV,90,聲,549,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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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黃添財即順益鐵工廠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甲○○○○○○○○○○游泳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八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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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八千二百二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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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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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費   │   七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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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郵費   │         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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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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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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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