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59號
SYEV,100,營簡,5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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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何明
訴訟代理人 何陳秀英
被   告 何仁義
訴訟代理人 何新堅
被   告 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
      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
      何秋山即何添福之繼.
      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
      何秀寬即何添福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台南市東山區○○○段第28號地號土地對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分管部份如附件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負擔二分之ㄧ,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何明何仁義,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何秋鴻、何黃招、何秋山、何 秋利、何秀寬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何明何仁義、何黃招、何秋山何秀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台南市東山區○○○段第28號土地,為原告何承諭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東山區○○○段第27之9號土地,則 為被告何明何添福何仁義共有,此有土地謄本二份可 稽。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既成柏油道路,原告所有之



東山區○○○段第28號土地,多年以來均由A處通行出入 ,然近日來,被告等竟阻撓原告出入,甚至破壞原告之房 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訂有明文,經私下再 與被告三人協商,何明何仁義均同意讓座落於台南市東 山區○○○段第28號土地所有人有道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唯有何添福不同意,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A部分應有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27之9土地本來是原告的,因疏忽把我們出入的道路也賣 掉了,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沒有道路可以出入;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南市縣東山區○○ ○段第27之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約十五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何仁義抗辯則以:我們的土地已經過分管過,有分管契 約,我們分管的土地沒有和原告的土地連在一起。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何明抗辯則以:我們分管的土地沒有和原告的土地連在 一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何秋鴻、何黃招、何秋山、何秋利、何秀寬抗辯則以:(一)緣座落於台南市東山區○○○段28、27-9及24地號土地原 係原告何承諭之租父何江枝所有,而何江枝於72年6月18 日將上開27-9地號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何仁義後,何仁義 嗣於74年6月3日將該地出售予原告之父何懋彰,並於74年 6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何江枝於75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28地號上地所有權移轉予何懋彰 之配偶葉春綢。又何江枝於75年3月11逝世後,即由何江 枝之繼承人即何陳也、何懋彰何怡靜何宗穎繼承取得 上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查原告之父何懋彰陸續取得上開27-9及24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已於75年4月10日將該27-9地號土地出售予本件被告 何明,並於75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何明於9 2年7月30日將該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同案被告何仁義及何 黃招之被繼承人何添福,該27-9地號土地始由本件被告共 有。而何懋彰出售上開27-9地號土地後,上開28地號斯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何懋彰之配偶葉春綢原係以通過何懋彰何怡靜何宗穎所有之24地號土地之方式,即附圖B處 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詎何懋彰等人卻又於75年6月4日 自行將28地號對外聯絡之土地即2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何溪忠、何陳力、何德義及何詹燕雪(查何溪忠、何陳力 、何德義及何詹燕雪於95年l月協論議分割該土地後,已 分別由何德義取得24地號土地、何詹燕雪取得因分割增加 地號24-1號土地、何溪忠取得因分割增加地號24-2號土 地、何陳力取得因分割增加地號24-3號土地),始致該 2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l項定有明文。揆諸98年1 月23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 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 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 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 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
(四)查上開28地號土地本可經由27-9及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而原告之父於75年4月出售該27-9地號土地後,原係以24 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詎何懋彰竟於75年6月4日自 行將28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即24地號土地出售予 他人,始排除或阻斷28地號土地對公路適宜聯絡,此觀何 懋彰於鈞院99年12月14日調解開庭時亦自承「27-9土地本 來是我的,因疏忽把我們出入的道路也賣掉了」,即可明 證。又原告係何懋彰葉春綢之子,該28地號土地乃葉春 綢於97年l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何承諭 所有,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上開28地號土地既係其父何懋 彰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得因原告 嗣後取得該28地號土地有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l項規定起訴主張得通行據告所有之279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顯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787條第l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 係為調和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增進土地利用,而以明文規定 袋地之周圍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 然周圍地所有人本有排除他人於所有土地上為利用、佔有 、通行等行為之權利,為衡平二者衝突,避免周圍地所有 人受損害過大,自應僅限於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時,其所有人方得行使袋地通 行權,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他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 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之父 於75年4月出售上開27-9地號土地後,一直係以24地號土



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此觀何懋彰於鈞院99年12月14日調 解開庭時自承「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另有筆土地可以 出入,但是要走l00公尺左右」等語,足證28地號土地與 公路間已有通常使用之聯絡通道,原告僅係為貪圖便利使 用,始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7-9地號土地,核原告之 請求實屬無據。
(六)另查,何添福死亡,何添福之配偶何黃招、何添福之子女 何秋鴻、何秋山、何秋利及何秀覓依法為何添福之繼承人 ,而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秀寬前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鈞院於100年4月14日以南院龍家厚100司繼字第753號函 准予備查,故何秀寬並非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追加何秀寬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何秀寬所 共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 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 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確定通行範圍存在 ,為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 人、何秀寬何添福之繼承人所不同意,原告自有提起確 認訴訟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南市東山區○○○段28地號土地四週 均與他人所有之農地相鄰,為袋地,並無適宜通道對外通 行,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 人所有之27-9地號分管部分東北側則與既有道路相鄰可供 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 圖謄本為憑,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何明何仁義共有,除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 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 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外,其餘2人均同意原告 通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因此主張 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其通行,自勘信為真實;雖被告何黃招 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抗辯稱:原告 在調解開庭時自承「除了通行27之9地號外,另有筆土地 可以出入,但是要走l00公尺左右」等語,足證原告所有 28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通常使用之聯絡通道,原告僅係 為貪圖便利使用,始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7-9地號土 地云云,然查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 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 福之繼承人抗辯原告可通行之土地,目前尚無道路可通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及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複丈成果圖 乙案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誤會原告之陳述, 其抗辯自不足採,足見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確屬袋地無疑,自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是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 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 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之同段27-9地號分管部分,自 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何明何仁義就其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通行一節,被告何明何仁義與其他共有人有訂立分 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何明何仁義分管部分 ,並非原告通行之土地,且被告何明何仁義同意原告通 行同段27-9地號土地,有被告何明何仁義書寫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末查何秀寬何添福之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 100年4月14日以南院龍家厚100司繼字第753號函准予備查 ,故被告何秀寬並非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追加何秀寬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何秀寬所 共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此部份亦無理由 。




(四)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 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 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 分管部分如附件一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 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案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13平方公 尺土地之道路,已足敷一般車輛通行;與聯外道路間之距 離最短,若提供原告通行,並未造成被告過大負擔,堪認 係周圍土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台南市東山區○○○段第28號地 號土地對被告何黃招即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利即何添福 之繼承人、何秋山何添福之繼承人、何秋鴻即何添福之 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27-9地號分管部分如附件一台南縣白 河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所 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3,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分之ㄧ,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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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