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彭南薰
被 告 李瑞三
李瑞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三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南熏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瑞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李瑞三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李瑞麟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彭南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要求分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因北邊皆可面臨道路,同 時原告要求分割左邊位置為A部分,因鄰地為原告所有,便 於使用(因被告面積較大),被告李瑞麟分割中間位置為B 部分,被告李瑞三分割右邊位置為C部分。
㈢、對被告所提方案之主張:我不同意,我希望分在西邊。387 係道路,392地號土地也是本件共有人所有,386是別人的, 389是我個人所有的,392地號已經在台南地院分割快完成。 389南面有農路通行。並聲明:請准兩造就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388地號,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持分面積為 分割共有物。即原告與被告李瑞麟各所有面積247平方公尺 ,及被告李瑞三所有面積986平方公尺,如附圖原告方案所 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2人均不同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之南
方有佳里區○○段389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該 土地與系爭土地臨東邊部分相接連,故系爭土地臨東邊部分 宜由原告分割取得。並聲明:分割方案為如被告所提之附圖 分割方案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㈡、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起訴及本院進行調解後,迄今仍 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等語,因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共有之三九二地 號土地,三人個持分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分得三九二地號土 地之東側部分土地,與原告本件分割得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 ,自可得最大之土地利用,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 三八九地號土地,另有道路可通,因之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 分割並取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自足採信。3、而被告二人以表明不願共有,而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東側二 部分之土地,對於被告亦無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該部分亦面 臨道路,對於被告亦無明顯不公。
4、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於系爭土 地現狀及道路暨渠等於系爭土地週圍所擁有之土地等情,認 系爭土地以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就兩造分 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亦均可通行至公路,應屬最有利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因之,採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080元(裁判費1880 元、土地分割、鑑定界址複丈費7200元,共9080元),有兩 造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佳里地政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4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
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 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是原告及被告李瑞麟各持分六分之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各為1513元,被告李瑞三持分三分之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6054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