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100號
PCEV,99,板簡,210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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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王榮富即佑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   告 盛美華
訴訟代理人 盛孝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地點為台北縣淡水鎮○○路9 巷1 弄1-2 號1 樓之打石、拆除、清運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414040元,嗣於上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 給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有工程款294040元未依約給付, 屢次催討未果,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甚鉅。
(二)有鑑於被告未出面解決,原告人爰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出面 清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40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係為被告施作第二期工程,被告竟以第一期工程之事 辯稱,顯欲魚目混珠,不足採信:
⑴首查,被告於異議狀稱:「本人住家整修拆除工程,係經 報價發包給吳田正……本住家二~五樓隔間變更拆除工程 經吳田正現況總承包,分二期施作,第一期四、五樓…… 第二期二三樓比照第一期……」等語,並非事實。 ⑵次查,被告確實於初期將第一期四、五樓拆除工程發包給 訴外人吳田正,再由訴外人吳田正將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當時亦係透過吳田正領得款項,惟上情僅限於第一



期工程,兩造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標的係為第二期工程, 不容被告以第一期工程之情事,魚目混珠,將第二期工程 係直接與原告訂約之事混為一談。
⑶再查,因二、三樓尚有租約未滿之房客居住其中,故第一 期僅拆除四、五樓部分建築,尚有部分未拆除完畢,而於 第一期工程完成後,被告房屋內所餘四、五樓剩餘部分及 二、三樓,並未隨即施作拆除工程,係將之列為第二期工 程,此即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內容及施工情形,核先敘 明。
⑷又查,於第一期工程後,吳田正向兩造分別表示,兩造既 然已經認識,由兩造直接洽談後續工程即可,被告即直接 將之後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及其他項目之廠商,如泥作廠 商等,亦如原告般直接與被告胞弟接洽及請款,並未如被 告所辯稱工程細節及請款皆需透過吳田正,上情泥作廠商 林文地得以為證。
⑸更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同意並確認工程款 為414000元後,原告乃進場施作,詎料,原告於工程完工 後,僅以「趙惠貞」之名義匯款120000元予原告,此有原 告銀行存摺內頁記錄影本為證,上開匯款記錄上所載之匯 款人「趙惠貞」似為被告胞弟之配偶,於上次庭期時,被 告代理人即被告之胞弟即已承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委託他人 匯款予原告,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工程款皆付給訴外人吳田正,何以又匯款十二萬元與原告 ,益顯被告所言不實。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就被告房屋之第二期拆除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尚有餘款294040元未予給付,原告依法請 求之,確屬有據。
(乙)原告公司得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 ,分論如下:
⑴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地點為台北縣淡水鎮○○路9 巷1 弄1 之2 號之第二期(2 、3 、4 、5 樓層)打石、拆除 、清運等工程,業已完工在案,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分述如后: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前段訂有明文。
②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建物打石、拆除、清運之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414040元,此有之工程報價單可稽,嗣後被



告僅於98年7 月2 日匯款120000元,尚有工程款294040 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未果;有鑑於被告未出面解決, 原告爰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出面清償,惟未見被告為任何 回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住家整修拆除工程係經報價發包與訴外人吳田正,依 設計圖現況總價承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住家2 至5 樓隔間變更拆除工程經訴外人吳田正現況 總承包,分2 期施作,第一期4 、5 樓(含1 至5 樓RC樓 梯及屋頂RC水塔),承包價145000元,第二期2 、3 樓, 比照第一期總承包價不超過290000元。
(三)工程施作至結束,被告支付訴外人吳田正款項總計370000 元,完全給付結清,並無拖欠款項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原告銀行存摺內頁記錄 、工程報價單等影本各乙件及律師函影本2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 伊住家整修拆除工程係經報價發包與訴外人吳田正,並依設 計圖現況總價承包,分2期施作,第一期4、5樓(含1至5樓 RC樓梯及屋頂RC水塔),承包價145000元,第二期2、3樓, 比照第一期總承包價不超過290000元,工程施作至結束,伊 支付訴外人吳田正款項總計370000元,完全給付結清,並無 拖欠款項之情事,另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 查: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即被證一(被告誤載為原證一) ,調解卷宗第6頁〕之記載,該估價單係訴外人超峯工程有 限公司出具、且有訴外人吳田正與被告之簽名,反觀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2紙(支付命令卷宗第3、4頁),則並無兩造之 簽名,此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衡情估價單所列品名、規 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各項即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契 約當事人如對估價單所列意思合致,通常即在估價單上簽名 存證;再參以證人吳田正到庭結稱:「(提示被證一估價單 以前是否見過?)是我的簽名,但是上面的字有多。當初我 與被告是好友,他說要改修,問我有無工人,我就介紹原告 來估價,我帶他去現場估價,他估價單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我是介紹人,剛開始他們雙方都不知道彼此是誰,後來 就雙方自己直接接觸。實際上是原告在作,我只負責在裡面 看工地,我一個月向被告拿薪水兩萬,施作一半之後有追加 ,追加的部份沒有估價單,追加部分就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談 ,價錢沒有講,追加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了。一開始被告找不



到人作,才由我介紹原告,超峰及佑辰都是王榮富的公司。 一開始是由超峰工程有限公司去承攬。動工第一天兩造才認 識。「二三樓比照四五樓」是被告寫的。」、「(「二三樓 比照四五樓」何時寫的?)我不知道,但是被告的筆跡。」 、「(提示估價單兩頁予證人(當庭提示),何時?何人寫 的?)原告公司開的。超峰與盛先生接洽後寫的。」、「( 怎麼知道是超峰與盛先生接洽?)在85度c超峰與盛先生說 要用尺碼數計算。」、「(提示被告異議狀被證二請款單八 張予證人,是否證人寫的?)完全不是我寫的。請款單領款 人欄內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被 告與原告佑辰企業社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 信。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提起 本訴,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0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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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