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719號
PCEV,100,板簡,719,2011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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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聖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東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淑玲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19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 日提出準備書狀,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 546條受任人之費用償還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 屬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由義大利進口自行車一批,上 開自行車於99年3月8日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透過承 攬上開貨物運送之美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灣公司) 委託原告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此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可 稽;而原告在代理被告進行報關工作時,因應報關之需要, 先行幫被告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103908元,此有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原告在代墊上 開稅款後,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其迄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就委任契約之代墊款償 還之請求;如鈞院認為雙方並未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另 行依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緣原告本以「…債務人透過承攬上開貨物運送之美灣公 司委託債權人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因報關之需要,先 行幫被告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新台幣(下同) 103,908元,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該等金 額」等云云,而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 明異議後,原告另再準備(一)狀而改稱「…爰依民法 第546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就委任契約之代墊款償還 之請求;如 鈞院認為雙方並未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 告另行依第179條之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云云 ,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從無委託原告之情事可 言,被告就相關貨物之進口、運送及報關等事宜,均係 委任原告所自承之訴外人美灣公司為之,至美灣公司如 何詢得原告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則非被告所需聞問外 ,又原告既係基於訴外人美灣公司之指示而為被告代墊 相關費用,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為明事實 ,被告以下茲就原告所為主張,一一駁斥如后,俾供 鈞院審酌。
(二)、被告並無委託原告報關,原告係因訴外人美灣公司告知 渠為被告進行報關,方進行相關報關事宜,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民法第546條請求權:
1、首查,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持理由即「…債務人透 過承攬上開貨物運送之美灣公司委託債權人進行貨物之報關 工作…先行幫債務人代墊系爭貨物之相關稅賦新台幣 103,908元」等云云,即可發現原告為被告之貨物進行報關 貨物乙節,乃係因被告自始即委任訴外人美灣公司自國外進 口、運送貨物所致,被告自始並非與原告接洽,又何來被告 委託原告之情事可言,被告謹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起應有 之舉證之責。
2、更甚者,果若被告自始即有委託原告之情事(此僅為單純引 用原告之陳述,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自始逕行主張與被 告間有委任關係,即為已足,又如何竟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 ,僅先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後,再於被告聲明異議後,突 再主張「分別主張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基此以觀, 即可證原告自始即已知與被告間確無任何委託關係可言。



3、更遑論,即如原告所自承「渠會為被告進行報關,乃係由訴 外人美灣公司引介而致」,從而,於訴外人美灣公司請求給 付費用之訴訟(即 鈞院99年板簡調1540號事件,心股)中 ,訴外人美灣公司向被告請求之19筆費用中,每筆均含「報 關費」(參被證一號),即可證被告確僅委託訴外人美灣公 司代為完成報關事宜,至訴外人美灣公司另行指示原告完成 報關事宜,並因此為被告墊付費用,實非被告所需聞問,但 此仍非被告對原告有何委託情事可言。
(三)、原告迄今未能證明「本件兩造間委託關係存在」,被告 則已證明「原告係為訴外人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 為被告進行報關」:
1、次查,細譯原告所指「被告將貨物運送委由訴外人美灣公司 承攬委託債權人進行貨物之報關工作」云云乙節,被告前已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謹先再行敘明,而不贅述。2、要之,雖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乃此等資料實僅能證明原告確 就被告欲進口之貨物完成相關報關事宜而已,而不能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抑或「原告僅係訴外人美灣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而為被告完成報關事宜?」不僅難稱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實則,如自訴外人美灣公司均向被告收取「報關費 」之情以觀,被告反已證明「原告僅係訴外人美灣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而為被告完成報關事宜」之事實。
3、退萬步言,據被告所悉,訴外人美灣公司業已於渠與被告之 訴訟中「原告辦理被告貨物進口時,業已取得關稅程序上之 委任狀」云云,實則,該等委任狀僅係原告得取得某一報關 程序中之授權證明而已,實難得逕得因此稱「該等程序證明 」得直接作為兩造間委託關係之依據!此等情形,即如我國 司法程序中,亦有「如某子涉及某訴訟時,係由某子之父逕 行付費委請律師為某子之代理人,但於司法程序上仍由某子 出具委任狀予該律師」之例,即可知訴外人美灣公司於該事 件主動為本件原告所述云云,係渠欲使鈞院認本件原告得逕 以之而向被告為請求。
(四)、原告為訴外人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因此為被告進 行報關,縱被告因此受利,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末 查,承前所述,原告係訴外人美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美灣公司間,與訴外人美灣公司與 原告間,乃係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被告間則無 任何契約關係,故雖被告因訴外人美灣公司指示原告為 被告進行報關,而因此使被告受有被告墊付103,908元 之利益,然此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可言外,退萬



步言,果「原告仍欲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亦應 舉證「渠為何突為被告墊付該等關係,導致被告因此受 利益,以及渠因此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否則, 自足徵原告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確屬無據 ,實屬昭然。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 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 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 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 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 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 決可參。
五、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提出訴外人美灣公司相關DEBITNOTE影本共19份為證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稅賦之利益,顯然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係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嗣經被告對支 付命令異議後,原告乃於100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始追加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委任報酬云 云,為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具狀否認,被告並於言詞辯論 時否認有與原告洽商委任契約,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與被 告訂約,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僅陳稱:「針對接洽自然人再 陳報。」、「我們只有口頭,沒有契約,是誰跟誰,要與 當事人確認。」云云,原告自100年1月13日至100年6月17 日,五個多月期間,竟連原告係何人與被告何人、在何時 、何地、如何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均無法為具體陳述, 顯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事實,違反具體陳述義務 ,未盡主張責任,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自屬 無據。至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個案 委任書」影本1件,核其內容係向財政部關稅局提出之文 件,顯係報關用之代理權授權書,原告亦陳稱委任契約只 有口頭云云,則該授權書,尚難逕認係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證明,併予敘明。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一狀均自認受美灣公司之委 託,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與美灣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見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另主張:「被告 是委託美灣運送,美灣叫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談雙方進 行報關的動作,原告會幫被告代墊稅款部分,且本件這批 貨也非原被告雙方第一次合作,雙方先前合作資料再行補 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從頭到尾只 有跟美灣接觸,之後原告老闆表示我們雙方窗口都是美灣 ,我們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而原告未能具體陳述與 被告間如何直接聯絡洽談,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尚難採 信,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受美灣公司之委託 ,替被告進行報關工作,而被告與美灣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係本於其與美灣公司間 之對價關係,其受領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三)原告雖另主張:「我們要的只是稅款,沒有要委任費用。 我們代墊的營業稅,美灣沒有跟被告要。」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美灣有跟我們要,包含關稅、營業稅 。」等語,核被告所辯與美灣公司於99年6月2日對被告起 訴之內容相符,此有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姑不論美 灣公司有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稅賦,依民法546條第1項之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得請 求委任人償還,本件原告主張報關之稅賦,顯係報關之必 要費用,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委任人即美灣公司償還 ,並無因支出該費用而受損害可言,即無以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償還之理。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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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