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690號
PCEV,100,板簡,690,201106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吳聰傑
      劉水綿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聰傑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邀 同被告劉水綿吳宜蓁原名: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 息19.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吳聰傑僅繳息至94年6月21日,債務已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共195689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劉水綿、吳 宜蓁(原名:吳麗娟)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 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吳聰傑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 告吳聰傑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劉水綿吳宜蓁(原名: 吳麗娟)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 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即三重埔簡易 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 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 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 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吳聰傑 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劉水綿吳宜蓁(原名: 吳麗娟)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 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吳 聰傑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劉水綿吳宜蓁原名:吳麗 娟)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