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668號
PCEV,100,板簡,668,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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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凃志詮
訴訟代理人 凃志鴻
被   告 金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在大陸東莞市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4萬元(折合新台幣192000元整),數額經雙方點收 確認無誤並交予被告後,被告即簽訂借據。原告持有被告簽 發借據一張,迄今款項未蒙清償,雖經原告多次電話或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仍不清償,爰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一)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4萬元係原告投資東莞市雅盛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原告對 於被告之私人借款。
(二)原告自98年6月至99年5月任職雅盛公司業務經理職務。98 年11月間,原告與雅盛公司董事長林世謀討論投資雅盛公 司。其投資款係原告與林世謀私下討論,被告並未參與。(三)99年1月18日晚,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4萬元,因當時公司 財務已經下班,錢經被告之手,為給原告一個證明,被告 請原告寫一張證明,其內容為「茲收到凃志銓先生人民幣 $肆萬元整,以此證明」,此證明內容皆為原告親筆,被 告只是簽名,當時並無「借據」二字。
(四)人民幣4萬元,被告於99年1月19日交付雅盛公司財務人員 ,公司有清楚記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者,即應就其業已交付金錢,暨交款同時或此前雙方之借貸 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責舉證;若其不 能先為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37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所謂借據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認其所提出之借據內容為其自行書寫,並就本院詢 問:「兩造有無約定借貸期間?利率?」,原告陳稱:「當 時沒有講,沒有講借多久,沒有講利息。」等語,顯與一般 借貸常情有違;又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內容竟僅記載「 茲收到凃志詮先生人民幣$肆萬元正,以此證明」,其內容 所述,顯僅具有收據之意義,被告又否認簽名時有「借據」 二字,原告亦陳稱:目前證據就是這張借據等語,則無從僅 憑該書證,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人民幣4萬元;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又陳稱:「當初有兩位老總。當初我借拾貳萬給公 司,但拿給個人,八萬給林,另四萬給金(按即被告)。」 等語(以上陳述均見本院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係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借錢給雅盛公司之事實自認,又有被 告所提出收據、記帳憑證、電子郵件、雅盛公司股東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1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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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