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493號
PCEV,100,板簡,49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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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蕭茜蓮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49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催 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則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乙節亦不爭執, 僅辯以:伊於99年7月起已陸續還款,並匯款至原告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即已匯款25000元共6期,另又 匯款2000元,共計152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迄 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足採信。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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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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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04.01│ 440,000元 │ 201882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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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03.05│ 510,000元 │ 201881 │ 98.03.05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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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