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326號
PCEV,100,板簡,326,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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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葉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浚廉前就讀南強工商、智光商工,邀同 被告葉香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係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637元,約定借款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廖浚廉自99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尚欠1324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單6份、戶籍謄本正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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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