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803號
PCEV,100,板小,80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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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兼前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庚○○丙○○應在繼承訴外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000元及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000元及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由被告戊○○丁○○庚○○丙○○在繼承訴外人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辛○○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向 原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立有 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詳 載於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詎料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辛○○自92年 3 月12日起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可 證,辛○○於92年3月26日死亡,而被告等係為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辛○○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2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應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提出勞工保險基金 92 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單、100年度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761號函、繼承系 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可以去辦理被繼承人的勞保給付,我們認為他們是 親戚應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這筆是公積金。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丁○○則以:查被告之父母於民國84年離婚 ,被告等均由母親扶養,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則另組家 庭,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而被告與母親則住宜蘭縣羅束鎮 。自離婚起至被繼承人92年死亡止,被繼承人均未負擔被 告等之扶養費用亦未有所聞問及往來,故被告等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 行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根本未輿被繼承人同財共居,若由被告等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丙○○則以:當時因為被告庚○○不懂法律 ,被告庚○○是大陸人士,所以根本不知道怎麼處理,也 不知道他的財務情形,這都是被繼承人的母親在處理云云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00年度板 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761號函、繼承系統表乙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被告等為辛○○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次按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 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 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丁○○、丙○○、庚○○對於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辛○○於92年3月11日向原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10000 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 借款利率詳載於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 年3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詎料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辛○○自92年3月12日起並未清償任何款項,辛○○於92 年3 月26日死亡,尚欠原告100000元及自92年3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係為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辛○○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等事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 之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00 年度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76 1 號函、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
(三) 查被告戊○○( 民國○○年○○月○○日生) 、丁○○( 民國○○ 年○ 月○ 日生) 、乙○○( 民國○○年○ 月○ 日生) 、丙○ ○( 民國○○年○ 月○○日生) 、庚○○( 民國61年9 月11日 生) ,於被繼承人辛○○於92年3 月26日死亡,即繼承開 始時,僅丙○○為未成年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戊○○丁○○、丙○○、庚○○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向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查之回 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僅被告丙○○繼承人對於前項 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 限。其餘被告即繼承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戊○○丁○○、丙 ○○、庚○○抗辯應完全免責,並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戊○○丁○○庚○○分別以我們父母親在小 時候就離婚,也沒有來往大約10幾年,我根本不知道被繼 承人有這麼多債務,或當時因為我不懂法律,我是大陸人 士,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怎麼處理,也不知道他的財務情形 等上述之理由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之3條 第4 項規定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之限定繼承之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
2、被告庚○○部份,辯稱我是大陸人士,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怎麼處理,也不知道他的財務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雖自承 與被繼承人辛○○共居,但查被告庚○○為大陸地區人民 與辛○○於88年3月22日結婚,但被告庚○○於91年5月9 日入境,於92年5月7日始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之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辛○○於92年3 月11日向原告辦 理勞保紓困貸款,旋於92年3 月26日死亡,是被告庚○○ 之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自為可採。
3、被告戊○○丁○○部份,被告抗辯: 我們父母親在小時 候就離婚,也沒有來往大約10幾年,我根本不知道他有這 麼多債務等語。查被繼承人辛○○於84年1月18日與被告 戊○○丁○○之母壬○○○離婚,而被告與母遷離辛○ ○之新北市中和區,而至宜蘭縣羅東鎮定居,其後辛○○ 並與大陸人民庚○○結婚,有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庚○○亦陳稱我與到庭另兩位被告(被告戊○○、 被告丁○○)沒有住在一起。被繼承人死亡時,我們有通 知被告戊○○、被告丁○○,他們也有來參加告別式等情 。是被告戊○○丁○○抗辯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為可採信。
4、且查被告庚○○陳稱,並打零工月入僅1 萬元,並無其他 財產房屋用租的,房屋是租的,沒有其他財產,被告丙○ ○是我女兒,讀小學五年級等語。被告戊○○陳稱目前家 管,住在羅東鎮,是租屋。被告丁○○陳稱,目前就讀癸 ○科技大學,沒有工作。原告復無法舉証被告等有何資產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等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被告戊○○庚○○確 無其他不動產,又戊○○,雖民國99年有薪資所得亦僅 293811元,平均每月僅2448 4元。被告丁○○雖有宜蘭縣 羅東鎮○○路47號6 樓之5 之房地,惟其尚在癸○技術學 院就讀,並無工作,且無薪資所得資料,若將房地拍賣抵 償被繼承人過去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是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開被告繼承人或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因此 於民法修正施行後,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尚得就被繼承人辛○○之死亡,為 勞保給付之請求云云,惟被告等既已陳稱沒有在法定時間 內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務,這 一筆勞保我們根本沒有去辦,是被告等顯未取得該勞保給 付,並無該財產,原告之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戊○○丁○○庚○○、丙 ○○應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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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