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587號
PCEV,100,板小,587,2011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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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智桂
訴訟代理人 郭東芝
被   告 黃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 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輛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時,不慎撞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以下簡稱系爭 鐵捲門),致該設施損毀變形,被告雖有僱工修復惟仍未完 善,至99年8月7日14時許已完全無法運作,原告為社區安全 管理,緊急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共計支出新台幣( 下同)11000元,被告係致該設施損毀之行為人,自當負擔 修復費用,至為明確。嗣經原告催告及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 21日發函催告限期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位於地下道底部,地下道入口處設 有柵欄,住戶以遙控器,開啟柵欄以進入地下停車場,地下 道鐵捲門,與柵欄連動,柵欄打開,系爭鐵捲門同時捲起, 住戶車輛不會因秒差而與系爭鐵捲門相碰。然該入口柵欄, 自99年6月5日起即失修損壞多日至99年6月16日尚未修妥, 無限高安全警示之裝置,鐵捲門入口側昏暗,無燈光照明, 99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開一貨車載傢俱回家,純因入口 柵欄尚未修妥,亦無限高安全之裝置,鐵捲門入口側昏暗, 無燈光照明,因秒差關係,鐵捲門未能全部上升,致使系爭 鐵捲門板碰到被告之傢俱而受損,惟因鐵捲門僅有幾片門板 彎曲,乃緊急找廠商剪開幾片門板以利通行,事後並已修復 完成,廠商並保固兩年,有當時之安全委員吳先生、李興泰 委員及前任之總幹事謝先生可以證明,99年7月14日之社區 會議亦有承認已經修理完畢,且99年8月7日14時許系爭鐵捲



門故障之事,被告並不知情,否則,即可委請廠商負保固之 責。再者,事後該系爭鐵捲門於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 吹襲破壞已更新,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駕車撞壞系爭 鐵捲門,經原告雇工修復,經向被告求償未果一節,固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請款明細單、維修照片及驗 收估價單、蔡岳龍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駕車撞損系爭鐵捲門,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以「權利」遭受侵害之人為必要。本件原告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不主張其他請求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原告為系爭鐵捲門之權利人即所有權人為前提。經查 :系爭鐵捲門應為社區住戶共有之物,所有權人應為全體住 戶,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是 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認原告雖非系爭鐵捲門之



所有權人,然就社區事務即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原 告起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撞損系爭鐵捲門後緊急僱工修復之事 實,原告雖否認有完成驗收及該廠商有提供保固之事實,然 該社區於99年5月30日之前曾委請廠商富銘企業社更換系爭 鐵捲門之馬達、卷軸芯、彈簧鼓輪組、入電盤、銅環座整修 換新、大小齒輪及等織布換新,共計支出29500元,該次維 修富銘企業社理論上應該有保固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0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爭執上 情,則100年6 月間負責維修系爭鐵捲門之廠商亦應負有保 固之責,且系爭鐵捲門修復完成時經當時之安全委員吳先生 、李興泰委員及前任總幹事謝茂榮驗收,結果為同意驗收, 前任總幹事謝茂榮並製作驗收報告,安全委員及李興泰委員 並有在驗收報告上面簽名,然因謝茂榮於99年7月15日即已 離職,該驗收報告未經完整之行政程序(即連同簽呈呈報相 關委員及主任委員)送至管理委員會,但謝茂榮離職時有將 驗收報告交接予新任總幹事郭東芝,但未列入交接清冊內, 迄99年7月15日謝茂離職前鐵捲門都有正常運作,並未聽聞 住戶反應鐵捲門有問題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謝茂榮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證人謝茂榮與兩造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就親身經歷之事並 已具結如上,自非不可採信,況原告於99年7月14日曾召開 第五屆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其中議題討論第4項即敘明: 車道遙控器自7月2日鐵捲門修復(誤載為修護)完竣後…等 語(參見會議紀錄第2頁),足認被告因駕車撞壞鐵捲門之 部分已修理完畢,且可正常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 在。
四、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 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6日 雖駕車撞壞鐵捲門,然已修理完畢且可正常使用,廠商並定 期保固一節,已如上述,則因被告已回復原狀,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於廠商保固之期間內 ,如遇系爭鐵捲門再有故障而為廠商應保固之範圍者,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瑕疵擔保效力瑕疵修補 之規定,由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若被告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始為正辦。然原告於書狀內自承:「至99 年8月7日14時許已完全無法運作,原告為社區安全管理,緊 急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定期請 求被告修補,原告雖主張:於99年8月10日有開緊急會議, 有電話通知被告參加並說明要討論鐵捲門修理之事,但被告 未到場,然被告否認收受開會及促請維修之通知,且由原告 提出99年8月10日臨時會議記錄內容觀之,亦無促請被告維 修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踐履上開先 行通知被告維修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自行修補 ,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行僱工修復 系爭鐵捲門齒輪組所支出之11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參。本件依原告主張觀之,其所支出之11000元係原告自 行另外僱工修復系爭鐵捲門齒輪組所支出者,然原告本可以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修補責任而毋庸支出此費用,業如上述, 原告捨此不為,就此11000元之損失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 院據此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1100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損壞之系爭鐵捲門已履行回復原狀之責,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嗣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瑕疵擔保效力瑕疵修補之 規定,於有瑕疵時,由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然 原告未為催告卻自行僱工修理致支出11000元,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且原告就此11000元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據此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11000元之損失,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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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