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勝
再審被告 張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民事再審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再審原告為黃致勝,惟該書 狀具狀人蓋用再審原告盛鑫行銷有限公司大、小章,核其真 意,係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再審,民事再審狀當事人欄之記 載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乃於100年3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162號支付命令, 並於100年3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379巷3弄20號1樓住所,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蓋用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收並生效,則本件支 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異議而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916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 告遲於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1 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 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致勝於100年3月9日出境,100 年3月14日即入境,至100年5月29日始又出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 達,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境,再審理由所謂「再審 被告趁再審原告出國期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何況縱使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尚非廢止其 住所,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對當事人亦合法有效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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