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致勝
再審被告 張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度司促字第916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開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乃於100年3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16號支付命令,並 於100年3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379巷3弄20號1樓住所,由再審原告本人蓋用印章簽收並生 效,則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0年4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 實,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出國期間,連 絡員工不便,新進員工不熟悉法律問題之際聲請支付命令」 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9日出境,100 年3月14日即入 境,至100年5月29日始又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 附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時本 人並未出境,再審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再審原告遲於 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 可佐,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 日之 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