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瑋
林瑋昇
蘇益緯移送書誤載.
簡應全
官文成
陳勁豪
傅冠量
曾明賢
許弘鈞
許正華
黃寶萱
翁子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0 年5
月6 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2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許正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在場助勢意圖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許正華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鎮○街18號前(好樂迪KTV )。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 、許正華於警訊時之自白在卷,經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
貳、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鎮○街18號前(好樂迪KTV )。 (3)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雖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 然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林瑋昇、陳勁豪、傅冠量 、黃寶萱在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指認標明各該被移送
人在照片上之位置結果,被移送人林瑋昇坦承在照片(編號 3)內、傅冠量坦承在照片(編號7、8)內、黃寶萱坦承在 照片(編號21)內(參見移送機關於100年6月9日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00015998號函所檢送之照片另有職務報告1份可 佐,依該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甚為明確。
叁、被移送人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部分: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 鈞於上揭時地發生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認被移送 人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3 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涉嫌 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惟遭被移送人陳勁豪、翁 子傑、曾明賢、許弘鈞等否認,雖經移送機關於100年6月9 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5998號函檢送被移送人林瑋昇、 陳勁豪、傅冠量、黃寶萱、陳勁豪、翁子傑、許弘鈞等7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翻拍影像照片26張及職務報告1份,然 被移送人陳勁豪、曾明賢、翁子傑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故在 編號(1-26)未清楚拍到影像照片,另被移送人許弘鈞經 移送機關以電話通知未聯繫其到場指認,迄100年6月15日移 送機關均未檢送被移送人許弘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證 到院,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勁豪 、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3款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不罰。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 2 、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