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0年度,46號
PCEM,100,板秩,46,201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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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瑋
      林瑋昇
      蘇益緯移送書誤載.
      簡應全
      官文成
      陳勁豪
      傅冠量
      曾明賢
      許弘鈞
      許正華
      黃寶萱
      翁子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0 年5
月6 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2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許正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在場助勢意圖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許正華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鎮○街18號前(好樂迪KTV )。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政瑋、蘇益瑋、簡應全官文成許正華於警訊時之自白在卷,經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帶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
貳、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鎮○街18號前(好樂迪KTV )。 (3)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雖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 然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林瑋昇陳勁豪傅冠量黃寶萱在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指認標明各該被移送



人在照片上之位置結果,被移送人林瑋昇坦承在照片(編號 3)內、傅冠量坦承在照片(編號7、8)內、黃寶萱坦承在 照片(編號21)內(參見移送機關於100年6月9日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00015998號函所檢送之照片另有職務報告1份可 佐,依該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林瑋昇傅冠量黃寶萱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甚為明確。
叁、被移送人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部分: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 鈞於上揭時地發生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認被移送 人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3 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 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涉嫌 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惟遭被移送人陳勁豪、翁 子傑、曾明賢許弘鈞等否認,雖經移送機關於100年6月9 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5998號函檢送被移送人林瑋昇陳勁豪傅冠量黃寶萱陳勁豪翁子傑許弘鈞等7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翻拍影像照片26張及職務報告1份,然 被移送人陳勁豪曾明賢翁子傑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故在 編號(1-26)未清楚拍到影像照片,另被移送人許弘鈞經 移送機關以電話通知未聯繫其到場指認,迄100年6月15日移 送機關均未檢送被移送人許弘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證 到院,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勁豪翁子傑曾明賢許弘鈞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3款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不罰。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 2 、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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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