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616號
TPAA,100,裁,161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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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 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 409,723元,營業稅額2,770,4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0,492元,補徵營業稅額2,770 ,4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 決以「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 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營利法 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而運銷班係由社 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 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



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 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查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 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 然洪世明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 洪世明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 之代表人,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 ,其既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 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 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再本件上訴人購進之廢塑膠粒係 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洪世明所經營之 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亦據證人洪世明證述 在卷,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 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 上有製粒機之記載,顯示該公司係使用製粒機產出塑膠粒, 則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 。是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為非合法社員 ,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是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 營業稅額2,770,492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主張系爭交易係向 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且將貨款支付給二資社,其 進貨事實係屬實在,並取自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尚 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取得不實憑證之情 事乙節。惟查,上訴人係向富明公司(代表人洪世明)進貨 ,並非向二資社進貨,洪世明並無於二資社共同運銷之事實 ,且洪世明並非合法之社員,已如前述,故無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認定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並將分散所得歸課其二資 社社員綜合所得稅在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 洪世明既為二資社社員,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 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被上訴人認定洪 世明本身非為社員,前後矛盾乙節。經查,該行政訴訟案件 ,乃是有關訴外人洪世明是否有於88年間利用他人名義分散 其營利所得之事實,與本案係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富明 公司在無二資社共同運銷之體制下,與上訴人進行廢塑膠再



生粒之交易,上訴人不依法取具富明公司之統一發票,卻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之案情,兩者除發生 時間不同外,其違章事實亦有異,是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非可取。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 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 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 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 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 繳營業稅之義務,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 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 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 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二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被上訴人對富明公司登載資料顯示,富 明公司於91年7月1日即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則該公司如何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與上訴 人交易?且洪世明業於97年2月10日於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紀 錄證稱,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 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富明 公司自91年以後就沒有營業。又上訴人係將貨款匯至二資社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 。上訴人又何須取得不實發票之必要與動機?至於二資社其 後該資金係如何支付使用,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可 能得知。本件原判決認洪世明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惟原審 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則認洪世明係二資社之社員,僅 因其分散所得,而予以處罰,彼此互相矛盾。退一步言之, 縱洪世明因係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不得為二資社之社員 兼司庫,亦僅係其能否代表二資社與上訴人交易而已,與其 是否代表富明公司與上訴人交易無關。再查被上訴人並未以 二資社開立之發票名稱與營業項目不符,而為處分,原判決



竟認二資社係經營「一般廢棄物清除」,而上訴人取得之發 票,均載明係「廢塑膠再生粒」,明顯不同,並以洪世明所 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業據證人洪世 明證述在卷,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其財產目錄上有製粒機之記載,顯示該公司係使用製 粒機產出塑膠粒,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向富明公司交易,固非 無見,惟上訴人價金均係匯入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元大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原判決如何認定取得二資社 開立之193張發票,係向洪世明經營之富明公司,而非向二 資社之司庫洪世明進貨?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處。況系爭交 易之營業稅,業由二資社向被上訴人報繳,從而,縱認上訴 人係向富明公司公司進貨,而非向二資社進貨,其由二資社 報繳之營業稅,亦應與本件營業稅抵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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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