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於民國88 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 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智慧局審查,於97年2月18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09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即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 舉發成立之處分,美利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 判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美利固 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7年度 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廢棄。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美利固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 利銜接部外螺旋紋「錐度螺紋」之基本使用技術事實,為攸 關判別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具有比習用過濾器接頭更增進功能 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重要事實,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提出 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美利固公司所提之證據,逕認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 律之違法;另原判決對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中為任何 不採納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已敘明:確定判決就美利固公司所舉之證據3、5及8已為斟 酌,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 形,美利固公司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事由,謂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美利固公司再審起訴狀記載,係以 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 ,核屬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美 利固公司並未主張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再審事由(按再審起訴狀記載第13款顯係第14款之誤),是其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中為任何不 採納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能認有具體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前程序智慧局係第一審被告,美利固公司為參加人, 原確定判決判命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
立之處分,美利固公司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併以 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原審漏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於上訴審 程序應予補列為共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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