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4號
再 審原 告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憲民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緣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55、656 、657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辦理該鎮○市○○○○○○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再審 被告以民國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再審原 告代表人楊憲民於93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 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 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 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再審被告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 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再審原告依內政 部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備妥有關證件 辦理審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 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 96年度判字第82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94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
:(一)東新製材工廠係由日據時期東新製材工場及其嗣後 所依存之原會社股東之合夥組織而來。嗣於民國59年7月7日 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之工廠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 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83年8月12日83建一字第600495號函及工廠變更登 記申請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之人格係承繼自東 新商事株式會社於日據時期結束後之合夥組織,殆無疑問。 而合夥關係之存續及其組織形態,對外名稱,執行事務之方 式悉為合夥關係自決事項,法院自亦不得僅以其合夥關係對 外名稱之不同或組織形態之變更而否定其人格。又原確定判 決一方面肯定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不存在,其 財產已成為股東合夥團體之財產而公同共有,又否認合夥團 體為東新製材工廠而不繼受此一權利。原確定判決就此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與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671條 有關合夥事務之決議及財產歸屬之規定有所違背,即有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件爭點為請領徵收 補償費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應審酌申請人權利之適格性即 人格之同一性,苟其人格係延續原權利人而來,即無否認其 請求權之餘地。本件依日據昭和19年5月11日即民國33年間 臺中地方法院員林出張所登記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即 股東)名簿之記載,該會杜股東有楊啟宗、楊陳素、何挨、 何園、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巫萬有、莊九宮 、粘卻是等人,其中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等人 於民國33年、34年即因讓渡股份而退出合夥,有該四人出具 之「株式名儀變更願」、「株式讓受渡証」(即讓渡書)可稽 ,迄自民國47年東新製材工廠登記之股東則為楊啟宗、楊陳 素、何挨、何遙玉、何秀香、何園、何粟、巫萬有、莊九宮 、粘卻是,是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製材工廠成立時之 股東觀之,其股東並無變異,足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雖因光 復後視為合夥,其合夥組織則存續於東新製材工廠無疑,嗣 於59年7月7日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再 審原告公司,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94年10月13日行政訴 訟辯論意旨狀證物四可稽,上開所提各項證物均已存在於確 定判決之卷宗,且各該證物一經審酌均足以影響本件人格同 一性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其推認之理由顯與卷內現存資料不 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其法律適 用不予採認,而有諸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為此再次提起 再審。(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77年12月12日以
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 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再審原告所有,亦即再審 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 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卻請求再審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 為否認再審原告權利之依據,並據以除斥再審原告法律上真 正權利,顯屬違法。又原處分所賴以判斷東新商事株式會社 名下土地權利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依據再審原 告在原程序之主張,顯示其係無效等由,求為判決原確定判 決及原程序確定裁判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334萬8,81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程序再審之訴,係以:臺灣地區在日據時 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 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 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 同共有。而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 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 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 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 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 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 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 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 ,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 表及再審原告所提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原株式會社各股東,以其 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 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另再審原告 係於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亦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 變更登記而來,足見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 體並無同一性。至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雖載有該公司係 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成立,然此乃再審 原告於設立後,公司股東於82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 章程而增訂之事項,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亦即該章程 之修訂,並無確認該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或「東新 製材工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再審原告自難據以 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從而,再審被 告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
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 再審原告所有,亦即再審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 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 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既 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卻請求再審被告發 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業據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再審原告在原 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 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 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 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 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 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本件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 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其駁回理由 在於認定再審原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再審之事由。經核並無不合。
五、查前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各節,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 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本件再審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核係對前述確定判決不 服之實體上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不合再審事由,據以駁回前程序之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次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則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 1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重開,自無對之審酌之必要。是以 再審原告一併訴請廢棄前述原程序之確定裁判,以及請求判 命再審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暨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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