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薛伯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及97年度裁字第3165 號裁判駁回確定各在案,嗣抗告人以上開裁判所適用之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 ,遂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 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審法院96年 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嗣經本院依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 上開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18 9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 與該院所在地相同,故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並無須計算 在途期間,不因其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變為得扣除在途 期間,是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公布日為99年3 月26日,至同年4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 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2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抗告人所陳之再審理由,復 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 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遂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無視管轄法定原則,復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僅以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即率認本件應專屬該院審理,顯有裁定違反 管轄法定原則,且本件既屬本院管轄,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計算再審期間即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縱認本件 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惟原裁定未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亦有違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76條
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 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 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就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部分,業經本院於99 年8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予以駁回,而關於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部分,原裁定認:依前揭本 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仍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設址在高雄市,其住 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計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 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不因抗告人誤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此變為得扣除其在途期間,依法自無 不合。次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公布日為99年3月26 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為30日,而抗告人之住所為高 雄市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並 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是以至同年4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 滿,因適逢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26日(星期一) 為屆滿之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印戳章蓋於聲請再審狀足憑,原裁定 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