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51號
TPAA,100,裁,1551,201106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陳俐廷
             送達代收人 黃薰頤
愛一路366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偶宋普生 取自元新眼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高雄市,下 稱元新診所(高雄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74, 603元。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核定宋普生 取自元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62,805元,另依據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獲資料,以 上訴人尚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眼科診所【統一編號:00 000000,設籍高雄縣鳳山市,下稱元新診所(鳳山院)】執 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 得合計35,025元,除歸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79,



830元,補徵應納稅額363,361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 漏稅額361,744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及0.5 倍之罰鍰計177,822元。上訴人對核定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 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 務所得1,211,252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既採實 質課稅原則,認宋普生係利用訴外人宋祈宜名義分散所得, 則宋祈宜之有關所得金額及所繳稅額均應歸宋普生,不能將 有關所得金額歸宋普生,而所繳稅額卻因宋祈宜另有所得稅 未納而先扣除,否則即屬變相使宋普生代繳宋祈宜應納之稅 捐,原審認宋祈宜並無溢繳稅額,其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之錯 誤;又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 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係上訴人自行同意調整增 加之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帳載及自行申報之所得,應免按漏 稅所得額處罰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元新診所 (鳳山院)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宋普生宋祈宜僅為名 義上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宋普生既為該診所實際負 責人,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依規定 將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之執行業務所得誠實申報 ,即屬未列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之執行業 務所得,嗣國稅局將原核定之全年所得8,823,624元減除宋 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元,核定該診所全年所得額為7,266 ,060元,並改依實際負責人為歸課上訴人配偶執行業務所得 1,211,252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所得分散人宋祈宜 雖已於93年度自行申報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元,惟 此與約定分散系爭所得致漏報原應申報之薪資所得1,557,56 4元,應併同考量,不可僅扣除宋祈宜多報之執行業務所得 ,而忽略其因此漏報之薪資所得,宋祈宜該年度因約定分散 所得事件致漏報所得346,312元(1,557,564元-1,211,252元 ),當無溢繳稅額之可能;宋祈宜申報之所得雖含分散所得 (非其所得)1,211,252元,惟卻因約定分散而漏報其應申 報之薪資所得1,557,564元,而致其實際上亦屬漏報所得, 並非溢報所得,是以宋祈宜繳納之413,758元,並非溢繳稅 額。(三)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盡查對之責,其怠於盡注意義務,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 責,被上訴人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61,744元,依該



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177,822元 ,並無違誤;又訴外人宋祈宜並無溢繳稅額,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應扣除宋祈宜溢繳稅額後再行裁罰云云,亦非可採 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 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