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47號
TPAA,100,裁,154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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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昶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麗梅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葉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更正公告辦理「化學災害處理 車3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因不服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規格,以99年2月6日昶字第990206號函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消署企字第09 90003175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6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嗣經工程會審議 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請 求詳細調查項目,原審均未為調查,且上訴人前後所提整體 陳述內容及緣由,應做整體總和審查,不可割裂判斷,原判 決顯有理由不備且矛盾之違法;至原審誤認本件採購之預算 金額已達成而執行完畢,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無法達成救濟目 的,顯無爭訟實質審查之實益,亦顯不符公共利益,違反誠



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 爭採購案業於99年12月20日履約並驗收完成,亦即系爭採購 案之規制內容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被上 訴人之招標文件所定規格已無法達到救濟目的,則本件撤銷 訴訟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上訴人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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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