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34號
TPAA,100,裁,1534,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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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翁鈴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變更為 曾瑞育,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LCD MONITOR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7/457/ 01814號、第CB/D2/97/457/01851號、第CB/D2/97/457/1908 號、第CB/D2/97/457/01930號、第CB/D2/97/457/01946號、 第CB/D2/97/457/01991號、第CB/D2/97/457/02043號、第CB /D2/97/457/02060號、第CB/D2/97/457/02112號、第CR/97/ 223/FQ867號),部分項次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 .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0%,經電腦核定按C2 (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 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 在案。上訴人不服,主張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 號「其它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 存單元者」,稅率0%,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之爭 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 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被上 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 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 ;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 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 161條法定程序,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針對系爭貨 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 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 字第09500731300號函即已認定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 OR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1節下(即現行第8471.60.90號) ,故上訴人應可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一 體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見解,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 別第8528.51.00號之貨物,並據此拒絕採用歐盟最高法院之 見解,乃未慮及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非我國法源;且原審以 「我國駐外單位未曾函告有關單位實施」為由,拒絕採納歐 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未慮及駐外單位之函告並非我國憲法 所指「法律」,有悖憲法第80條、第170條等語。五、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 1.90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不僅能接 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 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 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 ,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 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而應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 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



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 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所指上開2函未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云云,核係誤 解。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信 賴保護、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部分,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 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已於 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 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 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稅則歸列號別第8471.60.90號之外 部分,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 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 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 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 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 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 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 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等情,業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經核其認事用法業據原判決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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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