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32號
TPAA,100,裁,153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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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翁鈴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變更為 曾瑞育,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6日至 97年8月29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25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CB/D2/97/4570/0452號、第CB/D2/97/4570/ 0527號、第CB/D2/97/4570/0582號、第CB/D2/97/4570/0591 號、第CB/D2/97/4570/0614號、第CB/D2/97/4570/0692號、 第CB/D2/97/4570/0721號、第CB/D2/97/4570/0781號、第CB /D2/97/4570/0804號、第CB/D2/97/4570/0876號、第CB/D2/ 97/4570/0963號、第CB/D2/97/4570/0993號、第CB/D2/97/4 570/1075號、第CB/D2/97/4570/1122號、第CB/D2/97/4570/



1173號、第CB/D2/97/4570/1201號、第CB/D2/97/4570/1250 號、第CB/D2/97/4570/1284號、第CB/D2/97/4570/1372號、 第CB/D2/97/4570/1401號、第CB/D2/97/4570/1451號、第CB /D2/97/4570/1494號、第CB/D2/97/4570/1526號、第CB/D2/ 97/457/01567號、第CB/D2/97/4570/1593號),其中具有DV I(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輸入端子 之LCD MONITOR計12,587SETS,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 0號、稅率為10%,並完稅通關放行。嗣上訴人以97年9月24 日優北97字第007號函(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收文),主 張系爭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號別應由原申報第 8528.21.90號變更為第8471.60.90號,稅率應由10%變更為 免稅,依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申請退 還稅款。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以97年10月17 日北普保字第0971025494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之爭 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 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被上 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 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 ;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 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 161條法定程序,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針對系爭貨 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 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 字第09500731300號函即已認定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 -R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1節下(即現行第8471.60.90號) ,故上訴人應可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一 體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見解,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 別第8528.51.00號之貨物,並據此拒絕採用歐盟最高法院之 見解,乃未慮及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非我國法源;且原審以 「我國駐外單位未曾函告有關單位實施」為由,拒絕採納歐 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未慮及駐外單位之函告並非我國憲法 所指「法律」,有悖憲法第80條、第170條等語。五、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 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並完



稅通關放行。嗣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71.60. 90號,稅率免稅,申請退還稅款,非有據,業據原判決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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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