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23號
TPAA,100,裁,1523,201106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趙新吉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訂98年9月2 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惟因派下員權利存否等 糾紛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 假處分,限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然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唯恐系爭祭祀公業因原管理人職務屆期而無 人管理,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由派下員29人連署推集趙捷卿代 表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改選抗告人為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12日以申請函檢附相關文件 ,向相對人請求准予備查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 抗告人)暨「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除於申請 函末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33號2樓」外,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蘆 竹鄉○○村○○路176號)。相對人收受申請函後,即於98 年10月22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3319號函陳請桃園縣政府就 該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乙案釋示,並以副本復知抗告人。抗告 人又於98年10月23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名義,提 出申請書,請相對人同意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 管理人為抗告人,亦由訴外人即派下員趙克毅親自送交相對 人,惟未載明任何住居所。嗣桃園縣政府就本件管理人選任 爭議案於98年10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419033號函陳請內 政部中部辦公室釋復,並副知兩造。抗告人於98年10月28日 再具函向相對人申請即日起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第五屆 )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備查案,並副知內政部中部辦 公室及桃園縣政府。嗣桃園縣政府以98年11月12日以府民宗 字第0980445502號函通知相對人:內政部已於98年11月9日 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45號函就本件管理人選任爭議作出 釋示,略謂系爭祭祀公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於裁定後該公 業選任之管理人,受理機關不宜予以備查,以免徒增訴訟之 困擾等語。另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趙克毅亦於98年



11月12日向相對人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趙木樹死亡事實 ,並要求備查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即抗告人,相對人乃 於98年11月16日以溪鎮民字第0980025951號函復知訴外人趙 克毅,並以副本函知抗告人等人,主旨載明:有關「公業趙 鰲峰‧趙鰲峰」管理人選任備查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並均檢附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前開函影本供參。抗告人 遂於98年11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8年度訴 字第2392號),又於99年2月10日撤回。嗣抗告人於99年2月 11日再以趙鰲峰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請求相對人同意趙鰲 峰祭祀公業第5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申請備查案; 而仍由訴外人趙克毅親自送交相對人,惟亦未載明抗告人之 住居所。嗣相對人於99年2月2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03423 號函復抗告人,略謂:「……依據內政部及桃園縣政府函文 釋示,對於台端申請案件,本所歉難同意准予備查。……」 (下稱原處分),該函於99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桃園縣蘆竹 鄉○○村○○路176號戶籍地,並由趙克瑞收受。嗣抗告人 於99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 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73條第1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聯絡住址 ,如非戶籍地址,而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者,對該址之送達始符合法定送達規定。惟應 受送達人根本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或住居所,又未留有任何 資料供查證是否住居所,行政機關依法對應受送達人之戶籍 地送達,自為合法之送達;又欲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者,須 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可 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如文書之送達已符合補充送達 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 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 生送達效力。至於該等人員是否及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或 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或行政機關,均不影響已合 法送達之效力。㈡本件抗告人於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392號案件後,於99年2月11日重新對相對人為本 件備查之申請,然並未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而抗告人又籍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76號,另依訴外人趙捷卿 檢具之派下員連署聲明書中,抗告人亦為連署人,並親自簽 名載明其住址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76號,從而,



相對人以桃園縣蘆竹鄉地址為抗告人住址並對之送達,核無 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住址為臺北市○○路云云,與法不符 ,顯不足採。㈢抗告人雖主張曾記載臺北市○○路住居所址 ,本件為前申請案件延續,相對人應依該址為本件送達云云 ;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前申請案,業因撤回行政訴訟而終結, 核與本件新申請案件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並不足採。又抗告 人所舉其他訴訟案件之住居所,亦經明文記載於書狀,核與 本件申請書,抗告人並未記載住、居所不同,自不能以其他 訴訟書狀送達處所,即可認定本件抗告人有呈報送達處所或 住居所;因此,縱認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路,然此屬可 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相對人無從知悉。㈣本件原處分業於 99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6號住 所,並由同住於該址之抗告人堂弟趙克瑞收受,而趙克瑞又 同住該址,依行政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99年3月2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生效及依法計算訴願期間,抗告人對原處 分不服,本應於收受原該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 99年4月1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向相對 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訴願逾 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 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 23日、98年10月28日及99年2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備查 ,另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趙克毅於98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陳 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趙木樹死亡事實,並要求備查系爭祭 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上開5次申請備查,僅98年10月12日之 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其餘4次僅係催促相對人,並非獨立 之申請案,應為98年10月12日申請案之延續,原裁定認99年 2月11日之申請係重新向相對人為備查之申請,與卷證資料 不合,有所違誤。㈡又相對人如認抗告人99年2月11日之申 請係重新申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要求抗告人補呈 證明文件,卻未要求抗告人補呈,足認相對人亦認其餘4次 申請書與98年10月12日申請書係同一案件。且如相對人認抗 告人99年2月11日之申請係重新申請之案件,則其他申請亦 應認係重新申請之案件,何以相對人僅就最後一次為否准之 行政處分,而置其他申請案件不論。另抗告人雖於99年2月1 0日撤回行政訴訟,然係因該承審法官曉諭無行政處分,亦 未經訴願程序,不足作為認定抗告人前申請案已終結。㈢抗 告人98年10月12日申請書已檢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然相對人係依申請書所載之臺北市○○路○段○ ○○巷33號2樓之地址送達,且就98年度訴字第2392號行政訴 訟之答辯狀亦係寄至上開地址予抗告人,是相對人已明知抗 告人之戶籍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之事實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所謂未經合法訴願,包括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者 在內。
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抗告人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 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 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 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 、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 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 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本件 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予備查系爭祭祀公業 新任(第五屆)管理人趙新吉(即抗告人)暨「98年度臨時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於申請函末記載「臺北市○○區 ○○路○段○○○巷33號2樓」,但未表明此地址為其現在之「 住居所」或請向此地址送達書類(原處分卷第28頁),又檢 附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明戶籍地址為桃園縣 蘆竹鄉○○村○○路176號),且往後之申請函件均未載明 其住址(原處分卷第90、111、116頁),則在抗告人真意不 明之狀態下,相對人以其戶籍地址作為住所,而送達文書, 自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書既於99 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6號 之住所,並由同住於該址之抗告人堂弟趙克瑞收受,依行政 程序法73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則原裁定以抗告人 對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收受原該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



遲應於99年4月1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 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 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