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13號
TPAA,100,裁,1513,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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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陳水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 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5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民國98年7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黃忠義,又依黃忠義98年7月8日之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予黃忠義,並於98年12月2日核 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相對人乃於98年12月10日 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98年(60)南地 所字第104740號)。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 ,不服相對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 苗栗縣政府以99年10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相對人於98年12月9日收件,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將系 爭土地由國有移轉登記予黃忠義之行政處分撤銷等語。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9日收件,98年12月10日以98 年(60)南地所字第104740號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忠義處分,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有公示作用,抗 告人雖非受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任何人均可經閱覽 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且抗告人 於本件訴願書及起訴狀上各記載其於99年3月間及同年月31 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事,是抗告人於99年5月25日向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抗告人



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提供之訴外人黃 忠義二份虛偽不實建物切結書,已能證明本案系爭土地50地 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皆屬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違法出具之不實證明,國有財產局新竹分 處與相對人對該筆國有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已違反國有財產法 第30條,符合訴願法第80條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五、本院查:相對人受理訴外人黃忠義所申請98年(60)南地所字 第104740號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案,於98年12月10日將系爭 土地豋記予訴外人黃忠義,依訴願法第18條、第14條規定, 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行政處分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抗告人既於訴願書及原審起訴狀上各記載 其於99年3月間及同年月31日由黃忠義口中得知此事(原審 卷第84頁背面及第7頁),抗告人於99年5月25日向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其復提起撤 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抗告難謂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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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