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502號
TPAA,100,裁,150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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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莊鴻禧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趙汝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塗 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 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系 爭土地已依法完成總登記並經公告無異議,依法具有絕對之 效力,除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且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經登記在案,與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 有使用之規定不符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 竹市○○段71、73號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則登記 為黑金町71、73地號土地,且為五谷廟所有,管理人則為周 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臺帳影本在卷可稽。 上訴人之祖父莊火旺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除檢附「 土地權利憑證」地租4張外,亦有當時該竹蓮里里長黃興旺



為證明人,且該申報案業依當時規定經初審「權利憑證驗證 」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核對」,再提交複審委員會複審, 完成申報程序後依法登記等情,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黑金町字第329及330號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稽諸上開 申報書所載之所有權人: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死亡), 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五谷廟、管理周興相符, 且該土地臺帳亦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 」戳記,此有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 臺帳在卷可稽,足證五谷廟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自陳。是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無錯誤,自無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塗銷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五谷 廟之管理人周興於民國前3年即已死亡,焉能於36年10月登 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及周興死亡時,申報人莊火旺僅為 4、5歲幼童(出生於民國前8年),焉能受託申報?莊火旺 代理申報權限顯有瑕疵,故系爭土地總登記應屬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為五谷廟所有之內容並無爭 執,即與「登記證明文件(地租或日據時代土地臺帳)經該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總登記,自屬無據。況莊火旺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代理權 限縱有欠缺,其所為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系爭土地總 登記之公法上效力。尤其上訴人為莊火旺之孫,應概括承受 莊火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於60餘年後,竟主張其祖 父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係屬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總登記,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至 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判決以 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五谷廟所有,自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且上訴人之父莊蕭傳於81年間 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莊蕭傳勝訴確定。莊蕭傳即於83年 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 於84年3月17日登記莊蕭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莊蕭傳 嗣於86年8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顯見無論上訴人或其父莊蕭 傳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明,上訴人自 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申報



總登記時,無有登記人之意思表示,代理申報人提不出代理 權從何取得委任授權,與本院6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相 吻合,即該項登記行為有重大瑕疵,其登記行為絕對無效, 自可適用最高法院(33上506)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 非為無據,原審法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上訴人原審起 訴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全不再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為依據,原審法院不應以該條相關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 第716號判決)而否決上訴人之權益主張;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在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後為前提之請求,並未違反「 非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設有戶籍且世代相傳皆 以所有意思居住,並未因擁有地上權而放棄所有意思。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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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