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農好億力MS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 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所 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判決以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殺疫菌劑、...殺害蟲 製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商品相較,二者 均屬農業上用以殺除害蟲及殺菌之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 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有可 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 規定之情形,不應准予註冊,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參加人在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之廣告,亦認「億力」一詞,僅為農藥免賴得之代名詞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億力」並非農藥免賴得之代名詞,一 方面又聲稱「億力」為農藥,二者認定顯然互相矛盾,而難 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殺疫菌劑、...殺害蟲 製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商品相較,二者 均屬農業上用以殺除害蟲及殺菌之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 之功能及成分,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原判決乃據以認 定此一事實。至於原判決第五段本院之判斷㈢後段稱:「. ..參酌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證據一即在臺合法銷售『免賴 得』商品之廠商名冊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96至97頁)可知 ,生產農藥『免賴得』之廠商,除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所舉上開數例外,皆非以與『億力』有關之名稱命名,且此 等非以與『億力』有關之名稱命名之廠商,其佔全體生產免 賴得農藥廠商之比例亦明顯較原告所舉例之廠商為多,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此有原判決理由在卷可稽,足 徵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係謂生產農藥『免賴得』之廠商, 以「億力」有關之名稱命名者,佔全體生產免賴得農藥廠商 之比例不高,足證原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均係使用有關「億力」之名稱為商標之廠商,而均係生 產有關農藥等產品,並非認定「億力」即為農藥之代名詞,
上訴人謂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億力」並非農藥免賴得之代名 詞,一方面又聲稱「億力」為農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 法云云,顯係誤解原判決理由,並不足採。至於其他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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