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491號
TPAA,100,裁,1491,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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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1號
再 審原 告 林端容
             送達代收人 吳淑慧
義市民樂街90號
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蓮
送達代收人 劉明敏
安區信義路3段14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
二、再審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民 國72年5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然因 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再審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 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月21日至92年8月5日 ),均未辦理復保。再審原告則於97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 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以97年9月12日銀 公保乙字第09700332181號函覆略以:「……三、本案依臺 端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8月28日中分鎮人字第 0970000500號函之說明所載,臺端係自91年8月13日停職發 生日起,即辦理退保在案。是以,臺端是否成就年滿55歲條 件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應以公保退保日,即『91年8月13 日』為準據,並非以離職日。經查臺端退保之日(91年8月1 3日)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 未滿55歲,經核予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



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致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 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 保」,並無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 89年7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限 制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係「按原 退保之日以為準據」,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援引無效之行政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保險 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公保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銓敘部89年函釋謂:「本部89年3月13日89退一字 第1867461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內所稱 『離職』係指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 括因發生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 險人應俟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 時,方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是以,有關繳付 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 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為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公 保法第14條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 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再審原告先於91 年8月13日起停職退保,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 字第10084號議決書將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故迄至 92年8月6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均未辦理復保,原 審判決維持原處分以退保後已非公保對象,被保險人如先退 保而後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為保障原公保對象之權益,揆 諸首開規定及銓敘部89年函釋說明,應以原退保之日認定公 保法第14條第1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並無不合;再 審原告主張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稱「離職退保」,並無以 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銓敘部89年函釋限制 「離職」為不包括依法停職,及依法停職係「按原退保之日 以為準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語,係屬誤解法令, 要無足採等情。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 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其誤將有效之銓敘部89年函釋,認係無效,以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曲解,不能認已合法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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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