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490號
TPAA,100,裁,1490,201106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
再 審原 告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
二、再審原告委由南部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再審 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 S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D37/0115號),電腦核 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 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 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3,560 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可



知,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公告內容之變更,為犯罪 構成要件內容之變更,則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告內容變更即 為處罰構成要件變更,屬於法律變更,原確定判決卻仍認係 事實變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8 0號解釋係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足見該號解釋係就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原則所為,非關海關緝私條例逃避管制情事,再審原告以 不相干之司法院解釋,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能認為具體指摘。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 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 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