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前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 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復 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 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第 9款、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3 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一) 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64年2月26日府投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所載土地面積121、127平方公尺 係屬偽造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所稱於系爭通知書上偽造土 地面積之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 關證明,又該部分亦非原裁定之基礎,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二)抗告人主張因民事訴訟(應係指抗告人所有系爭 土地與張建村所有同段425-20地號土地、李聰賢所有同段42 5-5地號土地、王瀛洲所有同段425地號土地、吳昭煇所有同 段425-14地號土地、余貴所有同段425-21地號土地間確定界 址事件,此業經民事法院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 6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案卷可稽)中 某份答辯狀提及行政訴訟業遭駁回,致該民事訴訟亦遭駁回 。惟原審前裁定雖曾援引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 號確定裁定,然該民事裁定嗣後並未有遭其後之裁判所變更
,而該變更之裁判復已確定者之情形,亦與首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 合法。(三)抗告人前因有關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所為之聲明,均經原審前裁定以其聲明均為不合法,而 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原審前裁定 以抗告人之抗告,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表 明本院前裁定以原審前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之訴訟有何違 誤,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未為實體上之審查。而抗告人 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 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徐罕所為土地登記係合法且有 效之相關事證,是抗告人所提之相關文件事證,縱本院前裁 定加以審酌,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從而,此部分 抗告人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再字 第26號裁定(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及 抗告狀(二)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 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則未據 敘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